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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闫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梅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3月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闫某朝。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3、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新郑市X街购买按揭房一套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朝。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梅香

二ΟΟ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敬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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