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长沙衡器厂,住所地长沙市X路王某塘附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3。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荣,湖南成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泰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芙蓉区X路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3-1)。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贵,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长沙衡器厂(以下简称长沙衡器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泰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确认泰和公司应支付给长沙衡器厂转让费750万元,泰和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长沙衡器厂支付120万元,其他付款按以下条款处理;
二、为了更好地开展合作关系,双方互谅互让,双方解决以下条款问题后,长沙衡器厂不再诉求滞纳金,而泰和公司不再主张朱征其的问题;
三、双方均认可富通公司侵占本案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修建房屋,长沙衡器厂保证在调解协议签订后2年内解决富通公司上述侵权问题,基于此,泰和公司暂扣转让费100万元作为长沙衡器厂的保证金,在长沙衡器厂解决富通公司上述侵权问题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长沙衡器厂支付;
四、长沙衡器厂保证其督促朱征其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与泰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对长沙衡器厂和朱征其签订的租赁和承包合同中合同履行届满期限、金额和面积的约定不变,且长沙衡器厂保证在合同签订之日督促朱征其向泰和公司交清此前的租金、承包金并将朱征其向长沙衡器厂交纳的抵押金5万元转交至泰和公司,泰和公司保证在其与朱征其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回此前租金、承包金、抵押金后7个工作日内向长沙衡器厂支付转让费80万元;
五、双方均认可按照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即因土地使用权转让产生的税费(含长沙衡器厂所应承担的税费)均由泰和公司承担,长沙衡器厂保证协助、配合泰和公司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泰和公司保证在签订调解协议后9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土地转让手续,并在办理好土地转让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7个工作日内向长沙衡器厂支付转让费450万元;
六、临建门面租金由泰和公司收取;
七、若一方当事人违反以上协议中任何一条,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50万元;
八、长沙衡器厂继续配合泰和公司做好集体宿舍的住房安排工作和综合楼加层事务;
九、其他无异议;
十、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本诉受理费x元,反诉受理费x元,共计x元,减半收取x.5元,由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长沙衡器厂承担x.5元,湖南省泰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x元。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已于2009年8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刘英
审判员王某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毛发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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