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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田某乙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户(略)。

原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宁夏贺兰县,系陕x大货车使用车主和拥有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男,榆林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某,男,1979年2月14日,住(略),居民。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诉称,二原告的陕x大货车从2005年开始,一直在被告的保险公司参加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2007年9月9日21日35分,陕x大货车在宁夏贺兰山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当事人张学彪、卢耀春、张宇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损坏的后果。对方当事人将二原告起诉到宁夏银川市法院,该法院判决二原告赔偿对方当事人各项经济损失x.92元以及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的陕x大货车各项损失共计x元。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并非全部是事实,但是愿意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07年4月21日,为自己的陕x大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2007年9月9日21日35分,陕x大货车,在宁夏贺兰山公路上与张学彪驾驶的宁x临号宝来轿车(车载卢耀春、张宇)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学彪、卢耀春、张宇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损坏的后果。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决二原告赔偿对方当事人各项经济损失x.92元以及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的陕x大货车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陕x大货车肇事后的各项损失费用x元。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及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鲍登利

审判员刘治强

审判员赵树仁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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