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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闽发铝业有限公司与张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6-0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泉民初字第101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闽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南美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良,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婷玲,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福建闽发铝业有限公司(下称闽发公司)因与被告张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于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五年六月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良、兰婷玲,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发公司诉称,原告创建于1993年5月,其前身为福建省南安市闽发铝厂,是专业生产建筑和工业铝型材的企业。全公司占地1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7。2万平方米,拥有10多条挤压机生产线,年生产能力达3万多吨,拥有福建省龙岩市连发铝业有限公司和福建省闽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两个控股集团子公司,是总资产近3亿元的“国家大型二档工业企业”。

原告作为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铝合金建筑型材国家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所有产品均采用国际标准组织生产,各项性能指标等同于日本JIS和美国AA标准。1997年业(略)产品质量和质量体系双认证;1999年经国家对外贸易经济批准,获得进出口企业资格。“闽发中英文及图形”牌铝型材是原告的主导产品,1996年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评为“福建省名牌产品”;1999年被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评价为“用户”;2001年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3年荣膺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免检产品”资格称号,是国内多家权威机构制定的“推荐使用产品的建筑用材”。产品已经覆盖了全国各省市区和港、澳、台地区,并且出口到东南亚、日本、韩国、美国、欧盟、非洲等二十多个国家或地区,成为业内人士公认的名优产品。

随着“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商标的知名度不断提高,被抢注及假冒现象不断出现,原告一方面强化对自身的商标加强管理,另一方面在不同商标类别进行了大量防御性的注册。

“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商标中的“闽发”不论作为企业名称,还是注册商标,“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在国内外都有一定的影响力。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在全球的飞速发展,网络资源得以充分的开发和利用。电子商务也迅速的崛起,网络已经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的工具。对此,原告也制定了详尽的网上营销计划,准备在互联网络注册“闽发铝业。cn”域名时,却发现被告已经恶意抢注了该域名。被告这种抢注域名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还将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被告是一名个人,在网络上经销的产品和原告生产的产品是同类,其中部分产品还是我公司生产。被告明知“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商标系我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却抢先注册了与其毫不相干的闽发铝业。cn。的域名。其行为使原告无法在网络上利用自己的驰名商标创造商机,同时也降低“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商标的广告价值,同时导致消费者混淆。这种混淆不但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损害了原告的信誉和商标的声誉。造成的重大影响便是淡化了“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网络上的表现和区别其他商品的能力。被告的这种恶意抢注行为和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撤销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的“闽发铝业。cn”域名;2、停止对原告的“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3、确认原告所拥有的“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4、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5、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及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1、被告注册“闽发铝业。cn”中文域名的行为毫无过错,不构成对原告“闽发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诉求之一、四、五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的“闽发及图形”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与被告注册中文域名“闽发铝业。cn”的行为是否侵权无任何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认定‘闽发及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主张不能认同。恳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经审理,原、被告举证和质证以及本院结合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分析认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

(一)、(2004)泉鲤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互联网抢注中文域名“闽发铝业。cn”构成了侵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公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商标驰名的认定证据。证明“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商标的驰名性,具体证据有:

1、企业基本情况方面:

(1)党、国家、省和市的领导人在原告公司指导工作情况图片七张;

(2)工商局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一份,证明福建省南安市闽发铝厂甄别变更其企业名称为原告闽发公司;

(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4)公司简介一份;

(5)公司部分车间图片二十一张。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方是否侵权的事实无必然联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系用于证明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2、“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情况方面:

(1)商标注册情况一览表、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

(2)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受理通知书》证明。

(3)《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一份;

(4)注册号(略)的《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

(5)2003年第30期的变更公告一份;

(6)2004年第6期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一份;

(7)对商标初步审定号(略)的商标异议申请书和商标异议书各一份;

(8)对商标初步审定号(略)的商标异议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公告、商标异议书各一份;

(9)对商标初步审定号(略)的商标异议申请书、商标异议书正文各一份;

(10)对商标初步审定号(略)的商标异议申请书、商标异议书各一份;

(11)《福建闽发铝业有限公司商标管理暂行办法》一份。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方是否侵权的事实无必然联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系用于证明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3、“闽发中英文及图形”产品介绍及质量状况方面:

(1)国家标准GB/(略)。1~5237。5-2000《铝合金建筑型材》前言,证明原告为该国家标准的起草单位;

(2)中国质量协会有色金属分会出具的中色质协(2004)第X号《关于福建闽发铝业有限公司铝合金建筑型材用户满意评价调查结果的通知》及《福建闽发铝业有限公司用户满意度评价调查专题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铝合金建筑型材产品被评为2004年度用户满意产品;

(3)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委托进行产品质量鉴别;

(4)原告获得的荣誉:一九九六年十二月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名牌产品称号”、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标准计量研究所颁发的一九九九年“用户满意产品”、一九九八年十一月福建省明星乡镇企业评选委员会颁发的“百佳明星企业”、一九九八年十一月福建省乡镇企业名牌产品评选委员会颁发的“百项名牌产品”、二OO二年七月福建省建筑协会颁发的“用户放心知名品牌”、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中国名牌商品协会和中国工业设计协会颁发的“中国名牌商品”、一九九九年八月建设部颁发的“中国建设推荐建材生产企业”、二OO三年五月福建省质量协会颁发的“2002年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和“2002年福建省用户满意企业”、二OO一年十二月福建省建筑协会和福建省统计学会颁发的“用户满意建材品牌”、二OO一年八月泉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二OOO年度创名牌先进企业”、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颁发的有效期至二OO二年十二月二日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有效期至二OOO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二OO一年三月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福建省著名商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免检有效期至二OO六年一月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二OO二年十一月十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等;

(5)原告产品介绍及图片二十五张;

(6)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质量检测报告;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方是否侵权的事实无必然联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系用于证明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4、近三年公司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方面:

(1)福建省南安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001-2003年度纳税证明;

(2)福建省南安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2001-2003年度纳税证明;

(3)原告2001-2003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被告质证对税务部门的纳税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方是否侵权的事实无必然联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认为是原告自己提供的,对其证据效力表示怀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系用于证明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纳税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证据效力表示怀疑,但又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推翻,本院也予以认定。

5、原告产品近三年来的广告媒体宣传情况方面:

(1)2001-2003年度及2004年度部分广告宣传汇总表;

(2)近几年的部分广告合同九十六份(其中32份为没提供原件核对的复印件);

(3)近几年的部分报刊、杂志广告共十七份(其中2份为没提供原件核对的复印件);

(4)近几年的部分广告发票、收款收据等一百零六张(其中62张为没提供原件核对的复印件)。

被告质证对有原件核对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方是否侵权的事实无必然联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系用于证明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有原件核对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有原件核对的证据予以认定。

6、原告产品销售网络情况及市场销售情况方面:

(1)原告产品在全国的销售网络图一张;

(2)工程实例图三十八幅;

(3)原告销售客户名单一份;

(4)购销合同十四份(复印件);

(5)企业销售发票五十二张(其中6张为没提供原件核对的复印件);

(6)出口的报关单据二十六张(其中25张为没提供原件核对的复印件);

(7)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百一十三张(其中17张为没提供原件核对的复印件)。

被告质证对有原件核对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方是否侵权的事实无必然联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系用于证明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有原件核对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有原件核对的证据予以认定。

(三)、泉州市X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和泉州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六张,证明原告为调查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质证对公证发票上是700元还是7000元无法辨认有意见外,其余没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公证费发票和出租汽车专用客票没提出异议,只是提出公证费发票上的数额看不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公证费发票上的数额是700元,该公证费发票和出租汽车专用客票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四)、原告为证明其“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商标的驰名情况,补充如下证据:

1、“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商标注册情况: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

2、“闽发中英文及图形”牌产品质量状况:产品质量检验(测试)报告十三份,证明原告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标准。

3、二OO四年原告公司的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南安市地方税务局证明和南安市国家税务局证明各一份。

4、“闽发中英文及图形”牌产品近三年的部分广告媒体宣传情况:

(1)广告统计表一份;

(2)广告合同四十二份(其中19份为没提供原件核对的复印件);

(3)广告费单据四十一张(其中32张为没提供原件核对的复印件);

5、“闽发中英文及图形”牌产品销售网络情况及市场销售情况:

(1)签定全年合同客户名单一份;

(2)购销合同三十九份(其中2份为没提供原件核对的复印件)。

被告质证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必然联系,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系用于证明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上述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虽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中的广告合同、广告费单据、购销合同涉及案外的第三人,且有部分是没有提供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本院只对有原件核对的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闽发公司为一家生产铝制品、铝塑管等产品的企业,其前身为福建省南安市闽发铝厂。“闽发+图形”商标(见附图一)列《商标注册证》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制建材)。“闽发”商标(见附图二)列《商标注册证》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制建筑材料)。上述两注册商标在起诉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且原告均具有专有使用权。

多年来,原告在其商标管理、广告宣传以及产品质量等方面投入大量资金,并陆续注册一系列防御商标,进行大范围持续的广告宣传,其产品在同类商品中具有良好的声誉,畅销国内外。原告是国家标准GB/(略)。1~5237。5-2000《铝合金建筑型材》的起草单位,曾先后获得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福建省明星乡镇企业评选委员会颁发的“百佳明星企业”、福建省乡镇企业名牌产品评选委员会颁发的“百项名牌产品”、福建省建筑协会颁发的“用户放心知名品牌”、福建省质量协会颁发的“2002年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和“2002年福建省用户满意企业”、福建省建筑协会和福建省统计学会颁发的“用户满意建材品牌”、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福建省著名商标”、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标准计量研究所颁发的“用户满意产品”、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颁发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中国名牌商品协会和中国工业设计协会颁发的“中国名牌商品”、建设部颁发的“中国建设推荐建材生产企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等许多荣誉称号和证书。

原告在准备注册“闽发铝业。cn”域名时,发现被告已注册该域名,原告即于二OO四年十一月三日申请泉州市X区公证处对该域名在国际互联网上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商标系指其注册的所有闽发商标,被告承认“闽发铝业。cn”域名为其于二OO四年八月注册,没有使用,同年十二月注销,但没有提供注销的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确认“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理由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原告请求确认“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认为,多年来原告在“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商标的管理及广告宣传、商品的质量等方面均投入大量资本,并坚持大范围持续的广告宣传,以及加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良好的质量,使使用“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具有良好的声誉,获得许多荣誉,产品远销国内外,并拥有大量的消费者,为相关公众熟知,原告还是《铝合金建筑型材国家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商标在事实上已成为驰名商标,请求依法确认“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质证对原告主张的“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不予认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所拥有的“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商标中“闽发+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略)号)自一九九五年十月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来,连续十来年不间断的使用,并投入大量资金利用电视、路牌、报纸、网络等媒体进行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产品畅销国内外,曾先后获得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福建省明星乡镇企业评选委员会颁发的“百佳明星企业”、福建省乡镇企业名牌产品评选委员会颁发的“百项名牌产品”、福建省建筑协会颁发的“用户放心知名品牌”、福建省质量协会颁发的“2002年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和“2002年福建省用户满意企业”、福建省建筑协会和福建省统计学会颁发的“用户满意建材品牌”、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福建省著名商标”、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标准计量研究所颁发的“用户满意产品”、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颁发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中国名牌商品协会和中国工业设计协会颁发的“中国名牌商品”、建设部颁发的“中国建设推荐建材生产企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等许多荣誉称号和证书,原告又是国家标准GB/(略)。1~5237。5-2000《铝合金建筑型材》的起草单位,在本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无论是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产品的知晓程度,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广告投入量和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以及宣传地理范围考虑,从该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等方面分析,原告的“闽发+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略)号)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的“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商标应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明知“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商标系原告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却抢先注册了与其毫不相干的“闽发铝业。cn。”的域名。其行为使原告无法在网络上利用自己的驰名商标创造商机,同时也降低“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商标的广告价值,同时导致消费者混淆。这种混淆不但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损害了原告的信誉和商标的声誉,淡化了“闽发中英文及图形”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网络上的表现和区别其他商品的能力。被告的这种恶意抢注行为和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则某,被告注册“闽发铝业。cn”中文域名是独立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有一套自己的思路:“闽”是取自福建简称,也就是说明了被告商业行为的地域性,而“发”却是所有从商者共同的心愿。“闽”与“发”结合成“闽发”后,被告赋予的含义为“在福建一带兴旺发达”,这也是被告的一种内心企盼。从这个角度来说,被告注册域名的行为毫无过错,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准确传递。网络实名是新一代的网络访问方式,网络实名功能有助于广大网民,特别是刚刚接触网络的网民迅速快捷地到达想去的地方和查找利用相关资料。域名具有识别功能,是域名注册人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由于域名有较强的识别功能,网络中的访问者一般凭借域名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域名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域名的这一特性使其在商业领域具有重要的知识产权意义,企业往往尽可能使用其商标或商号作为域名,使访问者可以通过域名识别网站创立者的商品和服务。在域名上使用企业的注册商标,还可以利用该商标的知名度和信誉进行商业宣传,以吸收客户,获取较高的访问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使用域名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时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本案中,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号为第(略)号的“闽发+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而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比普通商标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或扩大保护,即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驰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被告注册的“闽发铝业。cn”域名最具识别的部分是“闽发”部分,与原告的“闽发”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略)号)的“闽发”完全相同,也与原告的“闽发+图形”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第(略)号)中的核心部分“闽发”完全相同,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该域名及网络实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被告在对“闽发”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其注册为域名,客观上妨碍了原告以“闽发”一词注册为域名的权利,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原告所拥有“闽发+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制建材)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对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应是知悉的,其注册“闽发铝业。cn”域名后没有使用也未准备使用,是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为个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不是经营者,不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体,不能认定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原告闽发公司的“闽发+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略)号)是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张某注册“闽发铝业。cn”域名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其注册的“闽发铝业。cn”域名应予以撤销,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注册“闽发铝业。cn”域名没有使用,现已注销,不构成侵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本案的侵权赔偿,应考虑被告侵权时间的长短、主观恶意的程度、侵权的范围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其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中文域名“闽发铝业。cn”;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闽发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闽发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福建闽发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各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金旺

代理审判员郑程辉

代理审判员陈铜坚

二○○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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