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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市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辉,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涂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飚,湖南联合创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市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海燕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被保车辆湘x号汽车追尾一辆同向由龚渭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使二轮摩托车受损及龚渭渔受伤。因事故发生后未设警示标志,导致湘x汽车追尾湘x汽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湘x车内两名乘客陈润夏、刘谭元受伤。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湘x汽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湘x汽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无责任。且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损害项目及数额。被告于2009年7月3日仅支付原告本次被保车辆湘x理赔款x.6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险理赔款9070.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营业用汽车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湘x。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机动车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权利义务。

3、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被保险机动车湘x的理赔款x.65元。

4、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结果。证明原告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损失项目、数额以及调解协议。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调解协议,支付了损害赔偿款项。

6、被保险机动车湘x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理赔款的义务。

7、龚渭渔住院医药费收据以及病历。证明龚渭渔住院医药费为79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

8、龚渭渔的法医鉴定书。证明龚渭渔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

9、龚渭渔和阮凤云的结婚证及工资单。证明龚渭渔的误工费为2256元、护理费为815元。

10、刘谭元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以及病历。证明刘谭元住院医药费为61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

11、刘谭元的法医鉴定书。证明刘谭元后续治疗费500元。

12、陈润夏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以及病历。证明陈润夏住院医药费996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

13、陈润夏的法医鉴定书。证明陈润夏后续治疗费1500元。

14、钟建军、刘惠结婚证,刘惠系刘谭元、陈润夏之女证明以及钟建军、刘惠的工资单。证明刘谭元护理费1545.6元、陈润夏护理费2392元。

15、修理发票、施救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明湘x车损2375元、拖车费200元、二摩拖车费50元、交通费250元。

被告辩称,受伤者有部分支出是非交通事故引起的用药费用,且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再承担额外的费用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应按照商业汽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剔除免赔款项。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9、11、13、14无异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7、10、12、15,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部分住院用药,非交通事故用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7、10、12,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和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证据15中涉及的交通费,本院采信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的认定,龚渭渔的交通费为72元,刘谭元、陈润夏的交通费各92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30日零时至2008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根据合同约定,湘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8000元和2000元。湘x营业用汽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万元×4座。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共计7635元。

2008年12月18日,在保险期间被保车辆湘x汽车在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山路消防支队地段时,追尾一辆同向由龚渭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使二轮摩托车受损及龚渭渔受伤。因湘x事故发生后未设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另外一辆在被告处保险的湘x汽车追尾湘x汽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湘x车内两名乘客陈润夏、刘谭元受伤。2009年1月2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湘x汽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湘x汽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损害项目和数额包括:1、龚渭渔住院费7990.34元、误工费2256元、护理费815元、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72元、后期治疗1500元、法检费130元,共计x.34元;2、陈润夏住院费9964.59元、护理费2392元、伙食补助费276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法检费130元、交通费92元,共计x.59元;3、刘谭元住院费6124.10元、护理费1545.6元、伙食补助费276元、后期治疗费500元、交通费92元、法检费130元,共计8867.7元;4、二轮摩托车车损300元、二轮摩托车拖车费50元、湘x车损2350元、湘x拖车费200元、湘x车损900元,共计3800元。被告于2009年7月3日已支付原告本次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湘x赔偿金x.65元。

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湘x驾驶员和湘x驾驶员已支付了受害人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中,湘x驾驶员对湘x与二轮摩托车追尾事故负全部责任,对湘x追尾事故负次要责任。

在湘x与二轮摩托车追尾事故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对二轮摩托车司机龚渭渔的住院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706.34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应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金8000元。对龚渭渔的医疗费用余额1706.34元,被告按照《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支付赔偿金。被告对二轮摩托车车损300元、拖车费5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应支付财产赔偿金350元。

在湘x与湘x追尾事故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对湘x车上乘客陈润夏、刘谭元的住院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69元,按照湘x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即按事故责任比例30%,计5592.2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应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金5592.2元。被告对湘x车上乘客陈润夏、刘谭元的护理费、交通费、法检费,合计4381.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30%,依据《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支付赔偿金。被告对湘x车损235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2550元,按照湘x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即按事故责任比例30%,计765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应支付财产赔偿金765元。

根据《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全部责任事故的免赔率为20%。在湘x与二轮摩托车追尾事故中,鉴于湘x驾驶员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于龚渭渔的医疗费用余额1706.34元,被告应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1365.07元(1706.34×80%)。在湘x与湘x追尾事故中,鉴于湘x驾驶员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即按事故责任比例30%,对湘x车上乘客陈润夏、刘谭元的护理费、交通费、法检费,合计4381.6元,被告应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1248.75元(4381.6×30%×95%)。

综上所述,被告在湘x与二轮摩托车追尾事故中,应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8000元、财产赔偿金350元;在湘x湘x追尾事故中,应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5592.2元、财产赔偿金765元。被告在湘x与二轮摩托车追尾事故中,被告应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1365.07元;在湘x湘x追尾事故中,被告应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1248.75元。共计保险赔偿金x.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金x.65元,被告应支付湘x保险赔偿金5689.3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保险辆湘x剩余保险赔偿金568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负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英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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