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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林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连坪瑶族乡上连村民委员会高垅坑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樊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林民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高垅坑村X组。

代表人何某某,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刘勇,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高垅坑村X组(简称高垅坑组)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垅坑组的代表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被上诉人李某某、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5年,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高垅坑组村民大会上公开投标,以x元中标承包被告“庙背垅•板桥垅”山场,与谢克忠以500元中标承包“横路上”荒山。原资兴县X乡人民政府于1985年填发了二份《资兴县X乡山林承包合同书》给了原告和谢克忠,承包期限30年。谢克忠因没有资金,在1989年造林时退出共同对“横路上”荒山的承包。2007年,原告将承包山场所造林木砍伐后,被告在原告的部分承包山抢先擅自造林,引发纠纷。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发包关系,原资兴县X乡人民政府按当时政策填发给原告山林承包合同书,明确承包期限为30年,符合政策、法律;是对发包、承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是村民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有效依据。被告在原告承包期内擅自在其承包的山场造林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确认所持资兴县X乡山林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依法有据;被告认为原告的承包期限为15年与承包合同载明的期限不符;其称“庙背垅•板桥龙、横路上荒山”承包合同书无效的答辩理由,与法相悖。谢克忠已退出承包,被告提出应追加为当事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所持“庙背龙•板桥龙、横路上荒山”山场的《资兴县X乡山林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高垅坑组停止对原告李某某承包的“庙背龙、板桥龙、横路上荒山”山场的侵害。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垅坑组负担。

一审宣判后,高垅坑组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其理由: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失实。连坪乡的“两山并一山”工作在1984年就已完成。1985年元月26日晚上诉人将“庙背垅•板桥龙”、“横路上荒山”、“打古院”三处山场进行竞价招标,该三处山场都是约定15年的承包期限,这种承包经营有别于划山搭配的家庭承包模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庙背垅”山场未实际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也未交纳承包费),上连村委会已于1999年将林木砍伐后,山场归还了上诉人。2、原连坪乡发给李某某、李某某与谢克忠的二份有关“庙背垅”、“横路上荒山”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应予撤销。连坪乡人民政府不是该山场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无权将他人山场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庙背垅”、“横路上荒山”是1985年元月26日招投标的,而连坪乡发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却是1985年元月1日,与事实相悖,且该承包合同是在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后,上诉人才知道。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李某某、樊某某辩称:招标承包本案山场未约定15年的期限,连坪乡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当时的政策、法律填发山林承包合同书,明确了承包期限为30年,上诉人对此20余年无异议。连坪乡发给被诉人的山林承包合同书是对发包、承包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连坪乡人民政府将山场发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1985年元月26日山林招投标事实并不否认,连坪乡只是为了适应上级要求而将时间定为1985年元月1日,这并不当然影响合同效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85年元月26日晚,上诉人高垅坑组召开村民会议对本组“庙背垅•板桥垅”、“横路上荒山”、“打古院”三块山场以招、投标的方式在本组成员内进行发包。经竞价投标,被上诉人李某某以x元的投标中得“庙背垅•板桥垅”一带杉林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与本组村民谢克忠以500元的投标共同中得“横路上荒山”的承包经营权;村民李某廷则以340元的投标中得“打古院”山场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高垅坑组对当日的招、投标作了记录,记载了招、投的各山场的四至范围、招标底价、投标人、中标人、承包费中标价格、承包费的缴付时间和方式以及承包期限(承包期限均为15年)。高垅坑组、上连村民委员会在该招、投标会议记录盖章确认后,将该资料移交了连坪乡人民政府存档。连坪乡人民政府于1985年以统一印制的制式《资兴县X乡山林承包合同书》给李某某填发了山林承包合同书。该制式山林承包合同书中“庙背垅•板桥龙”山场承包单位填写为高垅坑组,承包户李某某;为“责任制合同”;“承包期限三十年”;该合同承包户李某某盖了章印,合同书印有乡长姓名,盖连坪乡人民政府的公章印;高垅坑组无印章或签名;合同的落款日期为1985年元月1日;合同副件表格有中标承包山场的四至范围记载及中标情况的记载。同时,连坪乡人民政府还将“横路上荒山”给李某某、谢克忠填发了一份与前述同样的制式山林承包合同书,填发时间亦是1985年元月1日;该合同中谢克忠没有签名、盖印。后来,因为“庙背垅•板桥垅”山场当时有上连村集体林场造的林,上诉人高垅坑组未将该山场交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实际承包经营,被上诉人也未按约定将承包费缴纳给高垅坑组。1999年,上连村将“庙背垅•板桥垅”山场村林场所造林木砍伐完后,即将山场归还给了上诉人高垅坑组。被上诉人李某某对投标中标承包的“横路上荒山”进行了造林(另一承包人谢克忠未参与造林,退出了承包经营),李某某于1991年元月15日向高垅坑组交纳了500元承包费。2007年,被上诉人将“横路上”山场所造林木进行了砍伐,上诉人高垅坑组于2008年春对“横路上”已砍的部分山场进行造林,被上诉人认为其对该山场的承包期限未满,上诉人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由此引发本案争议。被上诉人诉之法院,请求确认其“持有的《资兴县X乡山林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承包期限”,判令高垅坑组“停止侵害”。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连坪乡人民政府1985年填发给李某某关于“庙背垅•板桥垅”山场的《资兴县X乡山林承包合同书》;2、连坪乡1985年填发给李某某、谢克忠关于“横路上荒山”的《资兴县X乡山林承包合同书》;3、高垅坑组X年元月26日晚组内村民招、投标会议记录;4、上连村民委员会证明;5、李某某缴付“横路上”山场承包费500元的收条;6、高垅坑组的编号为09-X号的《山林权证》;7、双方当事人的陈述;8、一、二审开庭审理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关键是被上诉人李某某通过组内招、投标中标承包上诉人高垅坑组“庙背垅•板桥垅”和“横路上荒山”的承包期限问题。首先,上诉人高垅坑组X年元月26日晚村民会议发包“庙背垅•板桥垅”、“横路上荒山”及“打古院”三处山场,是在组内以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发包的,它由发包方设定了条件(如招标底价、由竞标价高者获得承包,并约定承包期限),这有别于当时农村按户人口数进行搭配分配山林、田、土耕地给村民的家庭承包方式。该招、投标方式所进行的山林发包、承包行为符合当时的政策、法律及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1985年元月26日村民招、投标山林的会议记录,体现了发包、承包的主体,参会人员、投标人、中标人、标的山场的四至范围、中标价格(承包费)、承包费的缴付方式及时间、承包期限(为15年)等内容,该会议记录即具有山林发包、承包的协议性质(即合同),该合同依法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次,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持“庙背垅•板桥垅”、“横路上荒山”的《资兴县X乡山林承包合同书》,是当时连坪乡统一印制的制式合同书,该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及所立条款中,与本案发包方高垅坑组和承包人李某某约定的承包期限等内容并不一致,且实际的发包方高垅坑组并未在该制式合同书中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横路上荒山”的另一共同承包人谢克忠也未签字),该关于“庙背垅•板桥垅”、“横路上荒山”的两份《资兴县X乡山林承包合同书》对上诉人高垅坑组没有约束力;故,本案不能以该两份《资兴县X乡山林承包合同书》确认被上诉人李某某关于“横路上荒上”及“庙背垅•板桥垅”山场承包经营权及承包期限30年的合同效力,本案应以高垅坑组X年元月26日招、投标约定的期限等内容为准。何某,上诉人高垅坑组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对“庙背垅•板桥垅”山场的发包、承包并未按当时的招、投标约定实际履行,且早已过了15年的承包期限,并已由上连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将该山场归还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亦未提供该份山林承包合同书和明确主张该合同权利;而一审判决仍确认被上诉人李某某关于“庙背垅•板桥垅”山场的《资兴县X乡山林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及判令高垅坑组停止对该山场侵害,明显不当。另外,被上诉人樊某某虽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但不是本案山林承包合同的当事人。

综上,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持“横路上荒山”山场的《资兴县X乡山林承包合同书》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其合同形式要件不合法(发包方主体未签字确认),其请求确认该合同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该山林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高垅坑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某、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157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樊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伟

审判员徐作顺

审判员段大青

二○○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袁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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