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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要求被告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龙中阳,湖南万维(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晏新宇,该局常年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某(以下简称原告)因要求被告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龙中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晏新宇、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到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上访。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湘国土资访告(2010)X号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转送被告调查处理。2010年5月6日,被告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没有发现信访所涉事项——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村民在安置基地内建房的违法行为,告知信访人即本案原告如对本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3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国土资源厅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原告诉称:我到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请求查处省道S308线(赫山段)扩改工程和其他建设项目非法使用龙光桥村X村民拆迁安置用地一事,要求查处龙光桥村干部龙德辉、艾伏坤非法买卖耕地等非法行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被告调查处理。而被告在没有调查有关情况的前提下,向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请求责令被告依法查处省道S308线(赫山段)扩改工程和其他建设项目非法使用龙光桥村X村民拆迁安置用地。

被告辩称:原告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但村民在安置基地建房及个别拆迁户将安置的宅基地私自出卖与原告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我局接到省厅的通知后,对原告举报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原告2010年4月12日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举报了用地违法情况:1、2010年4月12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湘国土资告(2010)X号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根据信访条例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将情况转交被告调查处理。2、2010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内容为:通过查询资料,调查和走访群众,没有发现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村民在安置基地内建房的情形。经质证,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2009年9月2日,(2009)政土(转让)字第4006、X号益阳市X乡(镇)村集体建设转用农用地、使用土地审批(报批)表,证明经益阳市人民政府批准,龙光桥村村民拆迁安置点用地2.8212、3.1922公顷。2、2010年4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对龙光桥村副支书曹顺民、S308线指挥部征地拆迁组组长曾阳曙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3、2006年6月20日,益阳市规划局发给龙光桥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x号,用地面积x.30平方米。4、2006年6月20日,益阳市规划局发给龙光桥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x号,用地面积x.10平方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2、3、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和被告所举证据1、2、3、4,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湖南省人民政府确定S308线新修公路,原告所在村属于S308线征地范围。2009年6月20日,益阳市X乡(镇)村集体建设转用农用地、使用土地审批(报批)单,(2009)政土(转使)字第4006、X号,批准龙光桥镇X村用于村民拆迁安置点(1)、(2),分别用地面积2.8212公顷和3.1922公顷。2006年6月20日,益阳市规划局发给龙光桥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x、x号,用地面积分别为x.30平方米、x.10平方米。2010年4月12日,原告到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上访,反映S308线龙光桥村村民拆迁安置点的地基安置有违法行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将原告的信访件转被告调查处理。2010年4月26日,被告派出工作人员对龙光桥村副支书曹顺民、S308指挥部征地拆迁组组长曾阳曙进行了调查,并在查阅相关资料后认定龙光桥村村民拆迁安置点的安置未发现违法行为。2010年5月6日,被告作出湘国土资信访(2010)X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信访所涉级的龙光桥村未发现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村民在安置基地内建房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查处省道S308线(赫山段)扩改工程和其他建设项目非法使用龙光桥村X村民拆迁安置用地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公民,有权对被告在土地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举报。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作为土地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收到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原告要求查处龙光桥村村民安置基地违法行为的信访转告通知后,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原告信访所涉级的村民在安置基地内违法占地建房的事实,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了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依法查处龙光桥村村民安置基地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非

审判员郑立君

审判员曾梦吾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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