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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林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龙门池村民委员会刘家村民小组、园中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苏仙区白鹿洞镇龙门池村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林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民委员会刘家村X组。

代表人曾某甲,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民委员会园中村X组。

代表人曾某乙,组长。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雄,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苏仙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苏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民委员会袁某组。

代表人蔡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熙知,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组村民。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岭国有林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苏仙岭国有林场国土办主任。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苏仙岭国有林场法律顾问。

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民委员会刘家村X组、园中村X组(简称刘家组、园中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9)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家组、园中组的代表人曾某甲、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雄,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苏仙区X镇X村民委员会袁某村X组(简称袁某组)的代表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熙知、袁某某,原审第三人郴州市苏仙岭国有林场(简称苏仙岭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山场“十里湾”(又称“老鼠圪”),四至范围:东——石灰窑两边小山头下山坳经银坪脑上到“老鼠圪”凉亭;南——原红旗中学(现市职中)校园边堪接学校公路;西——郴州大道;北——“老鼠圪”简易公路。面积170亩。1981年11月16日,第三人苏仙岭林场与龙门池大队根据1963年《立山林、土地界线协议》,重新签订《山林、土地界线协议书》,确定苏仙岭林场的“十里湾”山场四至范围(该范围包含争议山);1982年,政府据此给苏仙岭林场颁发了第X号《山林权证》。第三人袁某组原属龙门池大队,1978年郴江公社成立油茶林场时划归油茶林场(第二生产队);1985年撤销油茶林场后,又划归龙门池村。在1982年,政府颁发给袁某组的第X号《山林权证》记载的“十里湾冶炼厂背后山”,也包含了争议山。1987年苏仙岭林场与袁某组因采伐(十里湾山场)树木发生纠纷,原县级郴州市林业局对此调查后,作了《关于郴江乡X村袁某组与苏仙岭风景区山林权属纠纷的调查情况汇报》,该汇报材料认为袁某组的第X号《山林权证》系单方填写,应收回处理;1987年3月24日原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文(市政办发[1987]第X号)批转了该《调查情况汇报》。因修建郴州大道征用十里湾部分山林时产生权属争议,2002年10月14日,经郴州市人民政府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和苏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多次调查、协调,苏仙岭林场与袁某组达成《十里湾山林土地界线协议书》,明确苏仙岭林场的“十里湾”山场四至范围;并设立界碑和由国土管理部门调绘了红线图。此前的2002年10月11日,苏仙岭林场与袁某组就征地补偿款问题达成《十里湾山林土地界线协议书》,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划分。2004年6月4日,郴州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征用郴州市冶炼厂后山土地,就此,龙门池村委会召集铁桥组、袁某组达成《调解协议书》,明确以郴州大道为界,靠红旗中学的山林归袁某组。原告园中组、刘家组原同为一个生产队,1979年分为两个村X组。1982年9月9日,为解决原龙门池大队铁桥组、刘家组与袁某组山林纠纷问题,原郴州市委、郴江公社党委主持协商,明确袁某组、铁桥组、刘家组的东面界线以电镀厂后岭崎为界,界东山林属油茶林场(袁某组)。2008年4月,郴州市生育技术指导站对本站使用的国有土地转让开发,在施工过程中,刘家组、园中组认为施工超越了土地红线范围侵占了其山林。为此,原告申请被告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苏政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原告刘家组、园中组不服该决定,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08)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1987年原县级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虽然转发了《批转市林业局的通知》,但其后并无处理结果;由此,原告认为袁某组的X号《山林权证》已被撤销,袁某组与苏仙岭林场所签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集体的山林,过去按协议划归了国有林场,其后龙门池大队与第三人苏仙岭林场在1981年又作了确认,应予承认,不再重新处理;原告现要求与第三人苏仙岭林场共有的请求,不予支持。2002年10月14日第三人袁某组与第三人苏仙岭林场签订的《十里湾山林土地界线协议书》,是经郴州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主持协调下达成的,第三人苏仙岭林场认为自己未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无权与第三人袁某组签订协议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袁某组X年与龙门池村X组达成协议,对争议山行使了实际管理。山林确权依法由人民政府负责,不属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直接判决争议山归原告与第三人苏仙岭林场共有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作出的苏政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家组、园中组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苏政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郴政行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苏仙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其理由:一审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郴州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主持苏仙岭林场与袁某组达成的协议是代表政府行使职权,而对原县级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明确宣布袁某组郴林字X号《山林权证》无效的文件却不予认可;其对事实的认定,采用了双重标准。在该证无效情况下,不能依此证认定袁某组对争议山享有权属。2、1981年11月16日原审第三人苏仙岭林场与上诉人达成的《山林土地界线协议》约定“十里湾”范围内已建房和开荒的土地为龙门池大队所有,上诉人当时的组长在协议上签了字;对此,苏仙岭林场无半点异议。苏仙岭林场在不知袁某组X号权证无效情况下与袁某组达成的《十里湾山林土地界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所有权,是无效的。除无效的X号权证,袁某组无任何历史权属资料证明享有十里湾土地所有权。

被上诉人苏仙区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刘家组、园中组没任何有关“十里湾”山场的权属依据,属无理争山。1981年11月16日苏仙岭风景区与龙门池大队所签《山林、土地界线协议书》与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是滥用诉权。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袁某组述称:苏仙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土地所有权,也没有侵犯国有土地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苏仙岭林场述称:“四固定”、“林业三定”均确定争议山场属国有;袁某组的X号《山林权证》属单方填证,1987年已为原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文确定无效,应予收回。2002年10月14日《十里湾山林土地界线协议书》是苏仙岭林场当时不知X号《山林权证》已被宣布无效,且未经政府授权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改变林地所有权依法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批准权当属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没有批准权;原审判决以协议是经该办公室主持达成,为有效协议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争议山属国有,使用权属苏仙岭林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山场,在1963年时就已明确为原国营郴州市林场(即原审第三人苏仙岭林场的前身)的山林,其所有权为国有。尽管1981年11月16日苏仙岭风景区与龙门池大队又按1963年协议明确山林、土地界线的协议中有苏仙岭林场“十里湾”山场内已建房和原开荒的土地归龙门池大队所有的内容,但协议对所指原开荒及建房的具体范围、面积并不明确,且也未明确归属上诉人刘家组、园中组所有;原郴州市人民政府于1982年11月4日为苏仙岭林场核发《山林权证》(X号)时,也没有明确苏仙岭林场“十里湾”山场内另有上诉人刘家组、园中组或他人的山林、土地。虽然存在原审第三人袁某组关于“十里湾冶炼厂背后山”的第X号《山林权证》在1987年为原县级郴州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办发(87)第X号文件认定为无效权证,应作收回处理的事实,但2002年原审第三人袁某组对争议山场主张权属时,在郴州市人民政府专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机构及苏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主持协调下,由苏仙岭国有林场与袁某组于2002年10月14日达成了《十里湾山林土地界线协议书》,而上诉人刘家组、园中组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协议处分了上诉人的山林、土地。该协议与上诉人并无直接关联。2002年10月14日苏仙岭林场与袁某组的《十里湾山林土地界线协议书》是在郴州市人民政府专门处理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机构及相关单位协调下达成的,该协议在郴州市人民政府对本案进行行政复议时亦得以认可,应确认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综上,对于本案争议山场,上诉人刘家组、园中组并无确实有效的权属依据,其所提出撤销原审判决及行政处理决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家组、园中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伟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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