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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民初字第1915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2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无故和我吵骂,而且在外面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被告不育,领养有一女杨某涵,之后我们二人常因此争吵,我于2008年农历5月13日回娘家至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对结婚时及领养女杨某涵过生时的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要是离婚的化,领养的女儿我养着,让原告拿抚养费一直到孩子18岁;如果原告养,让原告自己担抚养费,养到18岁时我再养。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4月2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领养一女,取名杨某涵。未有办理收养手续。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经多次调解,均无和好。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格力牌分体空调一部,电热汀一个,建设牌摩托车一辆,落地扇一个(记不清牌子),饮水机一台(记不清牌子),被子四条,床上用品四套,毛毯一条;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高低柜三组,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木床一个,海尔牌29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在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多次调解,双方未有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收养的女孩杨某涵,由于原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关于收养子女规定的条件,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婚前财产格力牌分体空调一部,电热汀一个,建设牌摩托车一辆,落地扇一个(记不清牌子),饮水机一台(记不清牌子),被子四条,床上用品四套,毛毯一条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沙发一套,高低柜三组,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木床一个,海尔牌29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凯

审判员刘明波

审判员闫琳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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