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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闫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成年。

被告孟某某,女,成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系同事关系、与被告孟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3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原告将x元交给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孟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孟某某均相识。2008年1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二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贰万元整(x元)。2008年元月3日至2008年2月3日,闫某某、孟某某。”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将此款偿还原告李某某,故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以及原告李某某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某、孟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孟某某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闫某某、孟某某应自原告李某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起)。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闫某某、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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