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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尚东,系河南省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1992年1月在白土岗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8月生女儿韩某,现已成年。于1994年5月生儿子韩×,现随我一起生活。婚后被告经常来赌,已输掉家产数万元,屡劝不改。1998年后被告外出打工,仍不改旧习,不能供给家庭生活。无奈我有时也在外打工供儿子上学、生活。自2007年8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9月我向南召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经过这么长时间,双方仍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韩×和我一起生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书》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儿子韩×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韩×的证言复印件一份;5、本院(2009)南召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原告的孕检证明一份;7、证言人席××的证言一份;8、证言人马××的证言一份。

韩×的证言称,原、被告离婚后愿和原告一起生活。席××、马××的证言称闫某某与其丈夫长期分居,闫某某在马××处租房期间没有见到其丈夫和她一起生活。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对闫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对韩×的调查笔录一份。韩×称原、被告离婚后愿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言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1992年11月12日在白土岗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8月婚生长女韩某,现已成家。于1994年5月22日婚生长子韩×,现在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也曾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1998年开始在广东省东莞市长期打工,其间原告也曾到被告处打工,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有赌博行为,原、被告因生气于2007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韩×,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南召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双方收到该判决后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和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在南召县X镇X村购置宅基地一处,被告电话称已赌博输掉。原、被告无其它主要共同财产。本院向被告邮寄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拒收。本院又委托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虎门法庭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仅与法庭电话联系,称不回南召法院参加诉讼。被告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闫某某于1994年9月1日做了女扎手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已生育两个子女,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被告自1998年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后,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双方因生活琐事也曾生气。原、被告于2007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闫某某于2009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意见,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给了原、被告双方和好机会。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不采取和好的积极措施,仍延续分居的事实,现原告闫某某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仍采取消极的态度,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韩×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长年在外打工,韩×本人表示愿和原告一起生活,因此韩×应和原告闫某某一起生活为宜。诉讼中原告闫某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及被告应支付韩×的抚养费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韩×和原告闫某某一起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宋伟

代理审判员杨雪营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淘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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