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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南天戈(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刘某乙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至4月,被告人刘某乙在衡山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工作期间,称自己是衡阳市财政局王某某的亲戚,市里开会要发会议纪念品,以领导亲戚身份揽到了该笔生意为由,先后分别向刘某丙借款1万元、彭某某借款3万元、周某丁借款5万元、周某驰借款2万元、成某己借款1.4万元、杨某庚借款2万元、赵某某借款7.7万元、杨某辛借款2.65万元、廖某某借款2万元,累计借款26.75万元,被告人刘某乙分别向借款人出具借条,并约定归还期限。借款到期后,刘某乙仅归还杨某辛4000元。2008年4月被告人刘某乙离开衡山,并变更手机号,不知去向,至2010年2月被告人到案时未与被借款人有过任何联系。被告人归案后对未归还的借款26.35万元不能合理说明去向。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原系衡山县公安局民警,2008年5月30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辞退,同年6月26日衡山县人事局向刘某乙下达了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刘某乙于2010年1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东胜区公安局公园路派出年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刘某丙、彭某某、周某丁、周某戊、成某己、杨某庚、赵某某、杨某辛、廖某某的陈某,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向他们借款时称是市财政局王某某的亲戚,借款去做发纪念品生意,及刘某乙借款后离开衡山,与他们没有任何联系等事实经过。

二、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不认识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任何关系等事实。证人刘某壬、成某某证言,证实不清楚刘某乙借款的事实。证人黄某癸的证言,证实曾带刘某乙去借款及刘某乙借款时讲自己是财政局领导的亲戚,亲戚单位开会发纪念品,去做该生意有钱赚等。

三、书证:1、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刘某乙存款情况;2、李慎鹏户籍查询证明及湖南科技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即湘潭师范学院证明,证实湖南地区和该校都无李慎鹏此人;3、辞退记录、登报记录及公安局政工监督室证明材料,证实刘某乙已被辞退;4、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乙的基本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是民间借贷,并非诈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其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也提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案中的行为属民间借贷的民事行为,不构成某骗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编造谎言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骗罪。且刘某乙将诈骗的钱财予以挥霍,至今无法返还,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是民间借贷,不构成某骗犯罪。经查,上诉人刘某乙虚构其是衡阳市财政局某领导的亲戚,以开会发纪念品,他承揽到该生意这一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刘某丙、彭某某、赵某某、杨某辛、廖某某等人的陈某,且有证人黄某癸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虽然刘某乙辩称自己未虚构事实,借款是为在衡阳做烟酒副食批发生意,其生意是由同学李慎鹏管理、到浙江义乌做生意在车上钱被盗、到湘潭进货在途中翻车等,但以上事实既没有做生意的有关票据凭证,也没有钱丢失的报案记录和车辆事故处理凭据、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无从查实。上诉人刘某乙基于本案各被害人对他的信任,向不同的被害人“借款”并出具借条,但事实上刘某乙从被害人手中拿走26万余元借款后,并未购买纪念品,而是不知去向,在长达一年零九个月的时间里与被害人无任何联系。归案后,也不能合理说清所借款项的去向。由此可见,刘某乙并未打算偿还这些“借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某骗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民间借贷民事行为,不构成某骗犯罪的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慧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庞湛玉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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