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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永冷刑初字第2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东安县X镇X村二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4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9日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权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仕文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3日晚上,刘××在冷水滩区X路夜宵摊位与李×、文×、欧阳××三人一起吃夜宵,先前与刘××在“速浪网吧”发生纠纷的蒋树荣(已判刑)纠集熊XX、伍X平、胡X持“管杀”刀冲至夜宵摊位将刘××的腰、肩、右手、左腿等处连砍数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砍完后,蒋X荣、伍X平、熊XX、胡X又纠集陈X里(已判刑)、胡X、“安安”等人将受害人刘××挟持到冷水滩区潇湘电影院X楼时代宾馆,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蒋X荣、陈X里、熊XX商量要刘××交出5000元钱来,并强令刘××交出了银行卡及密码,由蒋X荣、陈X里、伍X平三人押着刘××到冷水滩银龙大厦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熊XX等人紧随其后,用刘××的卡取出现金6100元,除给刘××1000元让其治伤外,另外5100元由伍X平、陈X里交给了蒋X荣,事后刘××自己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伤,蒋X荣、陈X里、伍X平、熊XX、胡X等人将抢来的5100元钱用于吃夜宵、开宾馆、买香烟等挥霍,蒋X荣分得赃款1000元,熊XX分得赃款1800元,伍X平、胡X等四人各分赃款2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熊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事实,但他未去取钱,他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晚上,蒋X荣在冷水滩河西“速浪网吧”为穿夹克的事与刘××发生冲突,事后,蒋X荣遇上被告人熊XX,并将其被打之事告诉了熊XX,熊XX提出去报复刘××,蒋X荣表示同意。当晚10时左右,熊XX与蒋X荣、胡X、伍X平持“管杀”在解放路口夜宵摊找到刘××,蒋X荣指认了刘××后,与熊XX、胡X、伍X平一起冲上去将刘××砍伤,并将刘××挟持到冷水滩河西时代宾馆。经蒋X荣、熊XX与陈万里商量,一致同意要刘××交5000元出来,否则不让其去治伤。刘××见自己身上现金不足,向朋友借钱又未成,只好交出了银行卡和取款密码,随之被告人蒋X荣与陈X里、伍X平三人押着刘××到冷水滩银龙大厦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旁,熊XX等人乘车随其后,陈X里、伍X平用刘X祥提供的银行卡与密码取出现金6100元,伍X平、陈X里将5100元交给了蒋X荣,将银行卡与1000元现金退给刘××用于治伤。蒋X荣、陈X里、伍X平、熊XX、胡X等人将抢来的5100元钱除用于吃夜宵、开宾馆、买香烟等挥霍外,蒋X荣分得赃款1000元,熊XX分得赃款1800元,伍X平、胡X等四人各分赃款200元。经法医鉴定,刘××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熊XX外逃,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09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10月25日熊XX亲属与受害人刘××签订和解协议,并据此协议退还赃款和赔偿医药费等共计x元给受害人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刘××的陈述,证实了2008年10月23日晚上其与蒋X荣、熊XX等人发生冲突的经过及被砍、抢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抢的金额;2、证人郭×的证言,证实蒋X荣与刘××在网吧发生矛盾的原因;3、证人蔡××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回到自己经营的时代宾馆时,看到X房间靠窗户的床上有血迹;4、证人欧阳××、欧×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刘××等人在吃夜宵时,刘××被他人砍伤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经陈X里、郭×、欧阳××、刘××、蒋X荣、熊XX相互辨认,被告人熊XX与蒋X荣是砍伤和抢劫刘××的人;6、鉴定结论,证实刘××被砍伤后,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XX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XX犯罪时已成年;9、和解协议、领条及请求报告,证实被告人熊XX亲属已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据此协议支付x元,受害人对熊XX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10、同案犯蒋X荣、陈X里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了蒋X荣、陈X里伙同被告人熊XX等人砍伤并抢劫刘××的事实;13、被告人熊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此外,被告人熊XX还伙同他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XX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XX在蒋X荣与刘××发生冲突后,纠集其他同案人员去报复刘××,致刘××轻伤,尔后又挟持并抢劫刘××的财物,在蒋X荣等人去取款时其乘车紧随,并分得赃款18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XX辩称其未去取钱和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熊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权政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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