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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永冷刑初字第2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车站新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此次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2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3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张X荣,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乡X村王家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湖南金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沈X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零陵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零陵区X乡X村X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2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文、张X荣、沈X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2月1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于娟姣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张X荣的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胡X文、张X荣合伙采取直接贩卖或雇请被告人沈X华等马仔贩卖,并提供毒品吸食的方式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直接贩卖11.35克,马仔贩卖32.6克,提供吸食的毒品58.7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到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X文四次在丽源天下大酒店旁贩卖海洛因给詹××,每次贩卖4包海洛因(0.05克/包),其中2008年正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胡X文在丽源天下大酒店四楼的走廊上贩卖了0.5克(10包)海洛因给詹××,获得毒资270元。四次共贩卖了1.1克海洛因给詹××。

2、2008年3、4月份,胡X文在丽源天下酒店旁四次贩卖海洛因给蒋××,每次贩卖1包,共卖出海洛因0.2克。

3、2007年12月和2008年7月份胡X文在丽源天下酒店门口两次贩卖海洛因给尹××,每次贩卖2包,共卖海洛因4包,重0.2克。

4、2007年年底至2008年4月,胡X文在丽源天下酒店贩卖了三次海洛因给陶××,每交贩卖1包海洛因,共卖海洛因0.15克。

5、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胡X文接到李××要买海洛因的电话,在凤凰园商务大酒店门口,卖给李××2包海洛因,重0.1克。

6、2008年10月27日早上7时许,胡X文在冷水滩金叶山庄门口以40元/包的价格贩卖了1包海洛因给唐××。

7、2009年5月16日,通过张X军,被告人胡X文向林××贩卖了海洛因9.5克,得毒资4550元。

8、2007年冬天,胡X文在丽源天下酒店边的银行门口卖了1包海洛因给廖××,得毒资40元。之后以每天提供5包毒品吸食的条件雇请廖××替他和张X荣贩卖海洛因,廖××于2008年7月13日至7月15日替俩人卖出海洛因3.22克。

9、在2008年2、3月份,胡X文在丽源天下酒店卖过四次海洛因给王×,每次卖1包,共卖给王×海洛因0.2克。在2008年9月6日至9月8日间以每天提供5包毒品吸食的条件雇请王×替他和张X荣贩卖海洛因,王×替俩人共卖海洛因1.28克。

10、2008年4月至9月24日,被告人胡X文、张X荣以每天提供5包海洛因吸食为条件,请伍××为他们贩卖毒品,伍××共卖出毒品247包,重13.17克。

11、2008年10月4日至10月7日,被告人胡X文、张X荣以每天提供5包海洛因吸食为条件,请袁×为他们贩卖毒品,袁×共卖毒品2.3克。

12、2008年4月24日至5月26日,被告人胡X文、张X荣以每天提供5包海洛因吸食为条件,请廖××为他们贩卖毒品,廖××共卖毒品1.43克。

13、2008年10月份,彭×替被告人胡X文、张X荣贩卖和运输海洛因2.05克。

14、2008年10月9日至13日,被告人胡X文、张X荣以每天提供5包海洛因吸食为条件,请钱××为他们贩卖毒品,钱××共卖毒品8.85克。

15、2008年9月份,被告人胡X文、张X荣以每天提供5包海洛因吸食为条件,请刘×为他们贩卖毒品,刘×贩卖了四天,共卖毒品0.2克。

16、2008年9月份,被告人胡X文、张X荣以每天提供5包海洛因吸食为条件,请沈X华为他们贩卖毒品,沈X华分别在零陵中路天翼网吧和珊瑚路口卖给王×和李××各一包,重0.1克。

该院以被告人胡X文、张X荣、沈X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X文、张X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X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胡X文系再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文辩称:1、他没有贩卖毒品给詹××、尹××、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贩卖给詹××的毒品,是他和詹××一起吸的,不是卖给詹××的;2、公诉机关指控的其贩卖给林××的9.5克海洛因,是他介绍张某某卖给林××的,不是他卖给林××的;3、他没有请伍××、廖××、钱××贩卖毒品。

被告人张X荣辩称其没有与胡X文合伙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称:1、张X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胡X文与张X荣合伙贩卖海洛因,证据不足;3、张X荣检举张连君等人的盗窃犯罪行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4、张X荣系公安机关特情人员,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X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8、9月间,被告人胡X文、张X荣经过商量决定合伙贩卖海洛因。2007年年底至2009年5月16日期间,胡X文、张X荣采取直接或聘请被告人沈X华等人贩卖的方式,共贩卖海洛因38.54克,其中沈X华贩卖海洛因0.1克。详情如下:

1、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X文先后四次在冷水滩丽源天下大酒店旁贩卖海洛因给詹××,其中三次每次贩卖海洛因4包(0.05克/包),另一次贩卖海洛因10包,共重1.1克。

2、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尹××打电话给被告人胡X文讲要买海洛因,胡X文叫尹××到冷水滩丽源天下大酒店去。后胡X文在丽源天下大酒店门口以90元的价格卖给尹××海洛因2包,重0.1克。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尹××打电话给胡X文讲要买海洛因,胡X文叫尹××到冷水滩丽都大酒店门口去,后胡X文在丽都大酒店旁边的水果摊边以80元的价格卖给尹××海洛因2包,重0.1克。

3、2007年年底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X文先后三次在冷水滩丽源天下大酒店贩卖海洛因给陶××,每次1包,共重0.15克。

4、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X文在冷水滩丽源天下大酒店旁边的银行门口以40元的价格卖给廖××海洛因1包,重0.05克。2008年7月,胡X文和被告人张X荣以提供海洛因吸食为条件聘请廖××贩卖毒品。同月13日至15日,廖××共向蒋X、卢X、尹××、詹××等人贩卖海洛因1.86克。

5、2008年2、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X文在冷水滩丽都大酒店以40元的价格卖给王×海洛因1包,重0.05克。2008年9月初,胡X文和被告人张X荣以提供海洛因吸食为条件聘请王×为其贩卖毒品。9月6日至8日,王×共向周X、肖X波、蒋××等人贩卖海洛因1.28克。

6、2008年3、4月左右,被告人胡X文在冷水滩丽源天下大酒店门口以每包40元的价格先后四次贩卖海洛因给蒋××,每次1包,共重0.2克。

7、2008年4月,被告人胡X文、张X荣以提供海洛因吸食为条件聘请伍××为其贩卖海洛因。2008年4月至9月24日期间,伍××共向詹××、蒋X军、尹××、卿X香、蒋××、秦X林、陈X、肖X波、王×、李X、陈X辉等人贩卖海洛因247包,重13.17克。

8、2008年4月,被告人胡X文、张X荣以提供海洛因吸食为条件聘请廖××为其贩卖海洛因。2008年4月至5月26日期间,廖××共向黄X龙、李X、宋X娥、蒋X、李X友等人贩卖海洛因1.43克。

9、2008年期间,被告人胡X文女朋友彭×帮胡X文及被告人张X荣贩卖毒品给尹××、詹××、李××等人吸食,共贩卖毒品海洛因0.55克。

10、2008年9月,被告人胡X文、张X荣以提供海洛因吸食为条件聘请刘×为其贩卖海洛因,刘×共卖给陈云、蒋××、郭X峰海洛因0.2克。

11、2008年9月,被告人胡X文、张X荣以提供海洛因吸食为条件聘请被告人沈X华为其贩卖海洛因,沈X华分别在冷水滩零陵中路天翼网吧、珊瑚路口卖给王×、李××海洛因各1包,共重0.1克。

12、2008年10月,被告人胡X文、张X荣以提供海洛因吸食为条件聘请钱××为其贩卖海洛因,钱××共卖给董X兰、李××、周X胜、黄X梅、何X斌、秦X、蒋××、詹××海洛因6.35克。

13、2008年初,被告人胡X文、张X荣以提供海洛因吸食为条件聘请袁×为其贩卖海洛因。同年10月4日至10月7日期间,袁×共卖给黄X波、肖X波、罗X萍、李××、尹××、秦辉、詹××、何X斌等人海洛因2.3克。

14、2008年10月2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胡X文在冷水滩金叶山庄门口以40元的价格卖给唐××海洛因1包,重0.05克。

15、2009年5月16日中午,林××打电话给张X军叫张到被告人胡X文那里帮他买10克海洛因。后张X军以4550元的价格到胡X文处帮林××购买了9.5克海洛因。

另查明,2008年5月3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菱角山派出所民警杨X军接到被告人张X荣的反映,上海佬等人自2007年11月份以来在冷水滩区、零陵区、东安县等地盗窃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基站里的电瓶等物品。当天晚上8时许,该所民警在冷水滩区X镇X路段将张X君(上海佬)、易X平、易X要等人抓获。现张X君、易X平、易X要等人均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

还查明,被告人胡X文,绰号“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詹××的证词,证实了他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先后多次共向胡X文购买海洛因25克左右的事实;2、证人尹××的证词,证实了她在2007年12月、2008年7月先后二次向胡X文购买海洛因的事实;3、证人陶××的证词,证实了2008年1月至3月期间,她在丽源天下大酒店等地先后二十多次向胡X文购买海洛因的事实。陶××还证实,胡X文是2007年年底开始贩卖海洛因的。开始是胡X文给张X荣贩卖海洛因,2008年春节后,胡X文和张X荣合伙贩卖海洛因,替胡X文、张X荣贩卖海洛因的有钱××、沈X华、廖××、伍××、彭×;4、同案犯廖××的供述及本院(2008)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廖××在2008年7月13日至7月15日期间帮胡X文贩卖海洛因1.86克的事实。廖××还证实,是“小荣”将海洛因交给他的,他卖完后,再将毒资交给“小荣”。他在为胡X文贩卖海洛因之前,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丽源天下大酒店旁边的银行门口以40元的价格向胡X文买过1包海洛因;5、同案犯王×的供述及本院(2008)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王×在2008年9月6日至9月8日期间帮胡X文贩卖海洛因1.28克的事实。王×还证实,2008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在丽都大酒店以40元的价格向胡X文买了1包海洛因,2008年9月,他以30元的价格向沈X华购买了1包海洛因;6、证人蒋××证实,她在2008年3、4月份左右向“癫子”买了20多次毒品,每次1包,40元钱,大部分都是在冷水滩丽源天下大酒店门口买的;7、同案犯伍××的供述及本院(2008)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伍××在2008年4月至9月24日期间帮胡X文、张X荣贩卖海洛因247包,重13.17克的事实。伍××还证实,是张X荣将海洛因交给他的;8、本院(2008)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廖××在2008年4月至5月26日期间贩卖海洛因1.43克的事实;9、同案犯彭×的供述及本院(2009)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彭×在2008年期间帮胡X文、张X荣贩卖海洛因2.05克的事实。彭×还证实,2006年胡X文因贩卖毒品被判刑一年,胡X文出来后,张X荣找到胡X文要和胡X文合伙贩卖海洛因,由张X荣负责出资和买海洛因,购回海洛因后,张X荣和胡X文轮流贩卖,这时是2007年8、9月份。2008年3、4月份,张X荣和胡X文请了伍××、廖××贩卖海洛因。在请人贩毒时,一般是由张X荣负责送海洛因给马仔卖,并和马仔结账,胡X文负责将海洛因用吸管打成小包。胡X文、张X荣请的马仔,她认识的还有钱××、西门庆、王×、胡X芝、还有一个冷库的“大傻”(指刘×);10、同案犯刘×的供述及本院(2009)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刘×在2008年9月帮胡X文、张X荣贩卖海洛因0.2克的事实。刘×还证实,胡X文、张X荣是合伙贩卖毒品的,伍××也为胡、张贩卖过海洛因;11、证人李××的证词,证实了她在2008年5月下旬、2008年9月向胡X文及胡X文的马仔沈X华购买海洛因的事实。李××还证实,胡X文是与张X荣合伙贩卖毒品的,为胡、张贩毒的马仔有伍××、廖××、袁×、沈X华、廖××;12、同案犯钱××的供述及本院(2008)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钱××在2008年10月帮胡X文、张X荣贩卖海洛因6.35克的事实。钱××还证实,胡X文和“小荣”是合伙贩卖海洛因的,胡X文负责从外买回海洛因,再打成小包,“小荣”负责把小包的的海洛因送给为他们贩卖毒品的马仔,并负责从马仔手中收回毒资。袁×等人也替胡X文他们贩卖过毒品;13、同案犯袁×的供述及本院(2009)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袁×在2008年10月4日至10月7日期间帮胡X文、张X荣贩卖海洛因2.3克的事实。袁×还证实,胡X文、张X荣是合伙贩毒的,是“小荣”将海洛因送给他卖,他卖完后,“小荣”再把毒资收走;14、证人唐××的证词,证实了他在2008年10月27日早上向胡X文购买1包海洛因的事实。唐××还证实,钱××、伍××、袁×、沈X华、廖××、彭×等人是帮胡X文贩卖毒品的马仔;15、证人林××证实,2009年5月16日中午,他叫张某某到“癫子”那里买了9.5克海洛因;16、证人张某某证实,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尿毒症”(即林××)叫他到胡X文那里帮其买了9.5克海洛因;17、本院(2006)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胡X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X文、张X荣、沈X华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1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X文、张X荣、沈X华均系被抓获归案;20、关于张X荣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张X荣于2008年5月3日检举揭发张连君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21、本院(2009)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张连君等人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22、被告人胡X文在公安机关供述,他是2007年8、9月份开始与张X荣合伙贩卖海洛因的,张X荣负责出资和买回海洛因,他负责将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2008年3、4月份,他们请了廖××、伍××贩卖海洛因,廖××被抓后,他们先后请了廖××、袁×、沈X华、王×、钱××等人贩卖海洛因。请马仔这段时间,张X荣负责买海洛因回来,并负责将小包海洛因送给马仔贩卖,并与马仔结帐收回毒资,他负责将海洛因打成小包,与吸毒人员联系。蒋××、尹××、詹××、秦辉直接向他买过海洛因。有时彭×也帮他卖过海洛因。2009年5月的一天中午2时许,张X军帮“尿毒症”向他买过9.5克海洛因;23、被告人张X荣在公安机关供述,他是在2008年元月份开始与胡X文一起玩的,那时胡X文请了马仔罗X知、沈X华、彭×帮他贩卖毒品,2008年5月份,廖××被抓后,胡X文请了廖××贩卖毒品,他开始帮胡X文送毒品给胡的马仔,他帮胡X文送过毒品的有廖××、伍××、袁×、钱××;24、被告人沈X华供述,他是2008年8月开始为胡X文、张X荣贩卖毒品的,是张X荣将海洛因送给他的,他贩卖后再将钱交给张X荣。2008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在零陵中路天翼网吧以30元的价格卖了1包海洛因给王×,同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在珊瑚路口以40元的价格卖了1包海洛因给李××。他知道胡X文和张X荣是合伙的,因为他和胡X文、张X荣在一起时听两人议论过贩卖海洛因的生意好不好,并且他也看见过胡、张两人在一起将买回的海洛因包装成小包。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文、张X荣、沈X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胡X文、张X荣贩卖海洛因38.54克,被告人沈X华贩卖海洛因0.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文、张X荣、沈X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文于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凤凰园商务大酒店贩卖了0.1克海洛因给李××,为此虽提供了李××的证词予以证实,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胡X文提出其未卖海洛因给李××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文在2008年2、3月份先后四次贩卖海洛因给王×,但根据王×的供述,其在此期间只向被告人胡X文买了1包海洛因,根据证据相矛盾时采信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原则,本院采信被告人胡X文在2008年2、3月份卖了1包海洛因给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帮被告人胡X文、张X荣贩卖海洛因的重量为3.22克、钱××帮被告人胡X文、张X荣贩卖海洛因的重量为8.85克,但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廖××贩卖海洛因的重量为1.86克,钱××贩卖海洛因的重量为6.35克,故本院采信廖××、钱××帮被告人胡X文、张X荣贩卖海洛因的重量分别为1.86克、6.35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胡X文、张X荣贩卖海洛因的重量,既将彭×帮胡、张二人运输给钱××贩卖的海洛因1.5克计入总量,又将钱××贩卖该批毒品的重量计入总量,因此属于重复计算,本院对彭×运输给钱××贩卖的1.5克海洛因依法不予计入被告人胡X文、张X荣贩卖毒品的总量。被告人胡X文直接贩卖了海洛因给林××、詹××、尹××,这不仅有林××和张某某、詹××、尹××的证词分别予以证实,而且被告人胡X文在公安机关亦作了供述,故被告人胡X文当庭提出其只是介绍张某某贩卖海洛因给林××的,没有贩卖海洛因给林××、詹××、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X文、张X荣聘请了伍××、廖××、钱××为其贩卖海洛因,不仅有证人陶××、李××、唐××的证词及同案犯伍××、彭×、刘×、钱××的供述予以证实,而且被告人胡X文在公安机关亦供认不讳,被告人胡X文当庭提出其没有请伍××、廖××、钱××为其贩卖海洛因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荣与被告人胡X文合伙贩卖海洛因,该一事实有证人陶××、李××的证词,同案犯彭×、刘×、钱××、袁×及被告人胡X文、沈X华的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X荣提出其没有与被告人胡X文合伙贩卖海洛因,被告人张X荣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文、张X荣合伙贩卖海洛因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X文、张X荣在合伙贩卖海洛因的过程中,分工合作,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X华受他人指使贩卖海洛因,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X荣的辩护人提出张X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荣虽然检举了张连君等人的盗窃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但其检举张连君盗窃犯罪的时间是在其归案之前的2008年5月3日,并未发生在刑事诉讼阶段,其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关于认定立功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X荣的辩护人提出张X荣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荣的辩护人以张X荣系公安特情人员为由,请求法庭对张X荣从轻、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X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X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X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X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沈X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于娟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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