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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时某甲。

原告时某乙。

原告时某丙。

原告时某丁。

原告时某丙、时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时某甲、王趁。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

原告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诉称,2008年4月28日8时某,冯利广驾驶豫x货车在S321道1KM+500M处与时某甲驾驶的豫x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时某甲受伤。新郑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冯利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甲前期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已经本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现时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左眼失明,造成终身残疾。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8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时某甲前期治疗其间的损失已进行了理赔,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规定的赔付限额内对合理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8时10分,冯利广驾驶豫x货车沿S321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KM+500M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时某甲驾驶的豫x汽油三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时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冯利广驾车掉头妨碍正常车辆通行和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甲驾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时某甲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眼失明、右手食指挫裂伤等伤情。2008年5月26日,时某甲就住院期间(39天)的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x.76元,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冯利广、时某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同年8月18日依法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时某甲相关损失合计x元;二、时某彦赔偿时某甲x.8元的70%即x.96元……。上述判决内容已执行完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时某甲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时某甲左眼因眶内侧壁骨折视神经损伤致左眼视力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左上颌骨及左颧骨骨折致其张口度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

时某甲提供盖有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8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认为该收据非正式票据,对此不予认可。

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分别系时某甲之父、之女、之子。时某乙提供新郑市X镇前时某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其生育子女两人,因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收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时某乙无劳动能力没有事实根据。

时某甲提供交通费票据900元,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认为时某甲因未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用。

时某彦系豫x货车实际车主,为该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4日至2009年4月3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居民户口薄,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冯利广驾车掉头妨碍正常车辆通行和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时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时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冯利广一方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时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58天,扣除住院的39天,误工时某为319天,误工费为x.66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参照时某甲的受伤情况等因素,确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为3432.60元。根据时某甲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时某乙已六十四周岁,且所在村村委会证明其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收入,时某乙应当视为被扶养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虽对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作为时某甲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时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分别应计算16年、11年、17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06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时某甲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80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为300元。以上合计x.12元。

时某甲要求赔偿鉴定费850元,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豫x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x.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原告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负担1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李某喜

审判员张巧梅

二ΟΟ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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