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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淅刑初字第03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芝,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邻居毛某某因纠纷发生争执进行撕打,王某某从毛某某家院内拿起一把锄头将毛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毛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王某某潜逃,2008年7月15日在邓州市X乡被邓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各种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毛某某陈述,证人涂某兰、涂某甲、曹某某、涂某乙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助理审判员:黄朝晖

二○○九年三月五日

(兼)书记员:黄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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