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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东段物资大厦二楼。

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北X号。

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五车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车队诉称,2009年3月26日,原告就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货物责任保险每次责任事故限额x元,保险费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2009年10月16日),该车运载价值x元危险货物,在路途中出现事故致使所载货物完全毁损。事发后,原告持保单及相关货物凭证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赔付,仅同意理赔7000多元。经多次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五车队投保属实。但在投保时,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的载重量为x千克,原告提供的行车证上显示载重量也是x千克,而该车在此次事故中拉了43.32吨货物。由于超载过多,被告公司只能按保单约定的载重17.3吨进行赔偿,即以拉货物总金额除总吨数,得出每吨金额,可乘以17.3吨,再按签单时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所以对此次事故被告公司应承担7523.60元的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原告五车队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为其所有的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1份。该保险单载明:货物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x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x元;累计责任限额为x元);除污费用累计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0年3月26日24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此车车载质量为x千克。

2009年10月16日,原告五车队派司机驾驶豫x号车为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运液体烧碱43.32吨价值x元,送往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该车行至郑州黄某桥北附近时被同向行驶的一辆大翻斗车挂碰,致豫x号车罐体损坏,所载货物毁损。事发后,原告第五车队赔偿了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5元。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单、河南神马氯碱化工公司证明、增值税发票、阳光保险公司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五车队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五车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豫x号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当事人对保险事故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五车队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所争议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载重为x千克这一条款,而该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其约定的意思表达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释,且被告保险公司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赔偿原告承运货物实际损失x.5元,减去合同约定的10%的免赔额(2134.35元)即x.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支付保险赔偿金x.15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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