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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永冷刑初字第2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X镇金竺花苑东五巷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2010年2月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覃XX与“老记”及另外一名男子等三人商量抢点钱来用。第二天上午,三人来到冷水滩区河东梅湾菜场寻找目标伺机作案,9时许在梅湾一巷看到李××夫妇经过,由被告人覃XX上前抢走李××黄某项链一根、金坠子一个,“老记”等二人在一旁打掩护,后李××与其丈夫去追,李××被覃XX踢到在地,被告人覃XX被当场抓获,“老记”和另一名男子逃走,经法医鉴定:李××的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偏重)。被抢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6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覃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覃X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覃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X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覃XX与“老记”及另外一名男子(二人真实姓名均不详)等三人商量抢点钱来用。第二天上午,三人来到冷水滩区河东梅湾菜场寻找目标伺机作案。9时许,三人在梅湾一巷看到李××、刘××夫妇经过,被告人覃XX走到李××面前,说了一句“你好”,然后突然一把抢走李××戴在脖子上的黄某项链(上有金坠子一个)就跑,“老记”等二人在一旁打掩护,后李××与其丈夫去追,李××被覃XX踢到在地,在周围群众的协助下,被告人覃XX被当场抓获,“老记”和另一名男子逃走。经法医鉴定:李××的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偏重)。被抢项链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686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1、受害人李××、刘××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9月13日上午8时40分左右,他们夫妇在河东梅湾菜场买完菜回家途中,一男子从后面走上来,对李××说了一声“你好”,然后用手一把抓下了李××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就跑,他们马上去追,这时后面又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故意拉住李××的手问“干什么”,另一名则把刘××绊倒在地,抢项链的男子跑进了死胡同又折了回来,李××马上抓住他,被他踢了一脚,刘××在一见义勇为的群众帮助下,奋力抓住了抢项链的男子,夺回了项链,但坠子不见了;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9月13日上午9时左右,他在梅湾菜场摆摊子做买卖,突然听到有人喊抢劫,接着看见有人从他面前狂奔而过,后面有几个人在追,其中有个女的边跑边喊,估计是失主,他马上帮忙去追,并协助一40多岁的男子将歹徒抓获。在跑的过程中,那个女失主被歹徒踢了一脚从阶梯上滚了下来。

3、相关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XX犯罪时已成年;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覃XX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抢劫的赃物并发还给了受害人;

4、鉴定结论。证实:经法医鉴定:李××的左小指近节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偏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60元;

5、被告人覃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伙同他人,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事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X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覃X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覃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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