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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俊周,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在其公司借我现金14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每月底清息,至2009年7月还清本息。但被告未按时付款,于2009年6月11日支付2009年4-5月利息5000元,欠息600元;2010年1月29日支付3万元承兑汇票,除去利息至今仍欠我本金13.3万元,到起诉日又过去3个月,被告应支付利息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整及利息x元(利息顺延至本金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006年8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与原告同在平顶山市沃特节能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供职,被告负责公司全部财务工作,原告任公司出纳。两人之间常有财务资金往来,手续大多是先以个人署名进行,财务需要时,两人进行核算后提交正规单据到会计处入账。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为执行职务的行为,不是个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二、原告诉被告2009年3月31日所书写的借条不存在借款事实。2006年10月份,在原告任公司出纳后,由被告经手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4万元,后公司陆续向原告清付本金及利息,但一直未结清。2009年4月份,原告以应付其表兄要账为由,要求被告为其出具1张14万元的借条。当时,被告觉得公司借原告的款迟早要结清,公司暂时不能还清借款,为原告应一下急也理所应当,再加上当时原告要求紧迫而且强烈,被告便为原告写下了14万的借条。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就没有任何借款事实,被告也没有任何理由向原告借这么大的款项。三、原告应与沃特公司就其借款进行结算。由于被告一直以来与原告进行资金往来,均是代表沃特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就其借款问题,应与沃特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收回其借款。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和借款事实,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于借款之前就相识。2009年3月3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后,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陈某某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陈某某现金壹拾肆万元(x.00)整,月息2分,每月底清息,09年7月份连本带息还清,借款人王某,2009.3.31。”2009年6月1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某还款5000元,原告陈某某收到还款5000元,当日向被告王某出具收款收据1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某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陈某某。2009年12月24日,被告王某书写还款计划1份交原告陈某某持有,还款计划载明:2010年1月20日前还陈某某现金捌万元整(x),剩余额在2010年五月份以前还清,若不还法院执行,2009.12.24,王某。2010年1月29日,被告王某交付原告陈某某银行承兑汇票1份,金额3万元。原告陈某某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书写:今收到王某承兑汇票1份,票号为:x,金额:叁万元整(x)。收到汇票人:陈某某,2010.1.29。陈某某写后交由被告王某持有。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追要借款无果,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借款x元整及利息x元(利息顺延至本金还清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被告王某书写的借条、还款计划,被告王某提供的原告陈某某书写的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某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后,未依约按时归还本息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某应承担清偿债务之责任。2009年3月3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期间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故在借款使用期间2009年6月1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某还款5000元,应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期间届满后的利息未约定,2009年12月2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双方就借款期间届满后的利息亦未做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被告王某应依约定向原告陈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4万元及借款期间(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约定利息;2009年7月31日后,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王某不再承担支付利息之责任。2010年1月29日,被告王某交付原告陈某某金额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理应作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王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为x元。被告王某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下欠借款x元的利息自原告陈某某起诉之日(2010年5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陈某某要求原告王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原告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借款系职务行为等抗辩理由,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7月31日按借款本金x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借款x元利息自2010年5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某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煿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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