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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华,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零陵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零陵区X镇X村老队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4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君义(略)事务所(略)。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华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权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华及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底,被告人罗X华与何××(已判决)、熊××(已判决)、刘××(已判决)、李××(另案处理)等人在冷水滩城区大肆盗窃,再将所盗窃来的摩托车,低价卖给李x民、李××(已判决)、陈××(已判决)等人。其中被告人罗X华参与盗窃12次,盗窃价值为x元。详情如下:

1、2008年12月1日晚上,何××、罗X华、熊××三人在冷水滩老汽车站附近,由何××望风,罗X华、熊××将摩托车推走,熊××利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大锁,后三人将盗得的钱江牌摩托车卖给在东安开摩托车修理店的李x民,得赃款9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为4480元;

2、2008年12月9日晚上,何××、熊××、李X(在逃)、罗X华、“铛子”(在逃)五人窜至觅香路好伙伴超市,由“铛子”拿万能钥匙将超市的卷闸门打开,然后进入超市,盗得现金1200元,均分了赃款;

3、2009年1月29日,何××、罗X华、熊××三人在冷水滩珍珠路螺丝塘盗得受害人曾×豪江x二轮摩托车一台,卖给李x民、李××两兄弟,每人分得250元。经鉴定价值900元;

4、2009年3月30日,何××、熊××、刘××、李××、罗X华五人在冷水滩觅香路网缀网吧门口盗得一台豪爵铃木x-2型摩托车,然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李x民,五人均分所得赃款。经鉴定为3780元;

5、2009年4月6日,刘××、何××、罗X华三人窜至凤凰园车站路至尊网吧后面利用剪点火线的方式盗得一台金舰牌x-16型摩托车,然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李x民,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为3150元;

6、2009年4月13日,何××、熊××、罗X华三人窜至觅香路药材公司内盗得一台飞肯牌x-4型二轮摩托车,然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李x民,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为3420元;

7、2009年4月14日,刘××、熊××、罗X华三人窜至冷水滩时代广场盗得一台凌肯牌x-8型摩托车,然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x民,每人得赃款300元。经鉴定价值2520元;

8、2009年4月24日,何××、熊××、罗X华三人在凤凰园幸运网吧门口盗得受害人王×豪爵x-8型男式二轮摩托车一台,然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陈××和一个外号叫“祁阳猛子”的人,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价值2400元;

9、2009年5月8日,何××、罗X华、李××在凤凰园鸿都花园楼下盗窃受害人唐××飞肯x-4型二轮男式摩托车一台,然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x民、李××,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价值3420元;

10、2009年5月26日,何××、熊××、罗X华三人窜至三医院住院部,盗得哈力爱俊达牌HLUO-2A型摩托车一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x民、李××,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价值3600元;

11、2009年5月27日,何××、罗X华、李××三人窜至凤凰园车站路X号盗得宗申牌125型摩托车一台,然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李x民,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价值3220元;

12、2009年5月29日,李××、罗X华、熊××、小明、小明的老表五人窜至凤凰园紫霞大厦盗得一台豪豹牌x-2型摩托车,车子小明要了,分别给熊××、李××80元。经鉴定价值175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罗X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X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X华辩称,他参加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五、七起犯罪,未参加其他盗窃犯罪行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X华的犯罪次数及盗窃金额应当以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为准,请法庭对罗X华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人罗X华伙同何××、熊××、刘××、李××等人在冷水滩城区大肆盗窃,再将所盗窃来的摩托车,低价卖给李x民、李××、陈××等人。其中被告人罗X华参与盗窃12次,金额为x元。详情如下:

1、2008年12月1日晚上,何××、罗X华、熊××三人在冷水滩老汽车站附近,盗得受害人兰××钱江牌摩托车一台,然后卖给在东安开摩托车修理店的李x民,所得赃款900元三人均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

2、2008年12月9日晚上,何××、熊××、李X、罗X华、“铛子”五人窜至冷水滩觅香路好伙伴超市,由“铛子”将超市的卷闸门打开,进入超市盗得现金1200元,五人均分赃款;

3、2009年1月29日,何××、罗X华、熊××三人在冷水滩珍珠路螺丝塘盗得受害人曾×的豪江牌摩托车一台,卖给李x民、李××,每人分得赃款25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4、2009年3月30日,何××、熊××、刘××、李××、罗X华五人在冷水滩觅香路网缀网吧门口盗得豪爵牌摩托车一台,然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李x民,五人均分所得赃款。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

5、2009年4月6日,刘××、何××、罗X华三人窜至冷水滩凤凰园车站路至尊网吧后面盗得金舰牌摩托车一台,然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李x民,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6、2009年4月13日,何××、熊××、罗X华三人窜至冷水滩觅香路药材公司内盗得一台飞肯牌x-4型二轮摩托车,然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李x民,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

7、2009年4月14日,刘××、熊××、罗X华三人窜至冷水滩时代广场盗得一台凌肯牌x-8型摩托车,然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x民,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8、2009年4月24日,何××、熊××、罗X华三人在冷水滩凤凰园幸运网吧门口盗得受害人王×豪爵x-8型男式二轮摩托车一台,然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陈××和一个外号叫“祁阳猛子”的人,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9、2009年5月8日,何××、罗X华、李××在冷水滩凤凰园鸿都花园楼下盗窃受害人唐××飞肯x-4型二轮男式摩托车一台,然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x民、李××,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

10、2009年5月26日,何××、熊××、罗X华三人窜至永州市三医院住院部,盗得哈力爱俊达牌HLUO-2A型摩托车一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x民、李××,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3600元;

11、2009年5月27日,何××、罗X华、李××三人窜至冷水滩凤凰园车站路X号盗得宗申牌125型摩托车一台,然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李x民,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20元;

12、2009年5月29日,李××、罗X华、熊××、小明、小明的老表五人窜至冷水滩凤凰园紫霞大厦盗得一台豪豹牌x-2型摩托车,小明要了车子,分给熊××、李××各8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X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1日被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1、受害人的陈述:(1)受害人兰××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28日下午7时许,他将一台钱江牌x-12型红色二轮摩托车停在老汽车站内,后来该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车牌为湘x;(2)受害人罗××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0日早上8时,他来开在冷水滩觅香路的好伙伴超市的门时,发现该超市被盗,被盗现金2000元左右;(3)受害人曾×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29日晚上7时30分左右,他将一台豪江牌黑色二轮摩托车停在冷水滩珍珠路螺丝塘边,到晚上10点多钟发现被盗,被盗摩托车价值1000元左右;(4)受害人谷××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30日下午3时许,他停放在觅湘路一网吧门口的一台红色豪爵铃木牌xK-2型二轮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车牌为湘x;(5)受害人易××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6日21时30分左右,他将一台二轮摩托车停在冷水滩车站路的住房楼下,当晚该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车牌为湘x;(6)受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12日晚上12时左右,他停放在冷水滩觅香路医药集团宿舍楼梯下的一台飞肯牌125型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车牌为湘x;(7)受害人钟×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13日下午5时左右,他停放在原潇湘电影院门口的一台凌肯牌x-8型红色二轮男式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车牌为湘x;(8)受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23日晚11时许,他停放在冷水滩凤凰园幸运网吧门口的一台黑色二轮男式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车牌为湘x;(9)受害人廖×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28日晚上9点多钟,他停放在冷水滩凤凰园紫霞大厦楼梯间的一台红色豪豹牌x-2型二轮男式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车牌为湘x。

2、证人证言:(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4日下午,他将一台红色长春铃木二轮摩托车借给易××,2009年4月6日9时左右知道该车被盗,被盗摩托车车牌为湘x;(2)证人郁××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8晚上3时许,她老公廖×停放在冷水滩凤凰园紫霞大厦楼梯间的一台红色二轮男式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车牌为湘x;(3)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底,被告人罗X华伙同他盗窃作案十余次,所得赃款都是均分的事实;(4)证人熊××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底,被告人罗X华伙同他盗窃作案八次,所得赃款都是均分的事实;(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底,被告人罗X华伙同他盗窃作案四次,所得赃款都是均分的事实;(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底,被告人罗X华伙同他盗窃作案三次,所得赃款都是均分的事实;(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以来,他从陈华(即本案被告人罗X华)等人处购买了七台摩托车的事实;(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以来,她从陈华(即本案被告人罗X华)等人处购买了二台摩托车,她知道那摩托车是偷来的。

3、相关书证:(1)辨认笔录,证实经何××、熊××、刘××辨认,被告人罗X华(又名陈X)是与他们一起参与盗窃作案的人;(2)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指认了作案的地点;(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X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X华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5)本院(2009)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何××、熊××、刘××伙同被告人罗X华在冷水滩城区先后十二次盗窃作案的事实;(6)协查前科资料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X华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1日被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罗X华参与盗窃作案十二次所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5、被告人罗X华对其于2009年4月6日、2009年4月14日参与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X华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十二起犯罪,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同案犯何××、刘××、熊××、李××的供述予以证实,销赃犯李××、陈××亦证实被告人罗X华多次参与了销赃,且相关事实已经本院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人罗X华提出其只参加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五、七起犯罪,未实施其他盗窃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罗X华的犯罪次数及盗窃金额应以罗X华的供述为准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罗X华犯罪后,对其所犯大部分罪行予以否认,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X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罗X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权政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梁娟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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