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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又名孟某辉、孟某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在商丘市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解回,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在商丘市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解回,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5月24日夜,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伙同党红杰、党广星(二人在逃)骑摩托车窜到通许县X镇杨庄至娄寨的公路上,盗割通讯电缆线148米,价值71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二人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作案时所骑的红色两轮摩托车,属孟某某本人购买,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

没收红色“天虹”TH9两轮摩托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仙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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