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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7年10月30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作出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被告人文某伙同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时认识的“彭辉”(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窜至衡山县城。2010年7月12日上午8时许,文某、“彭辉”趁失主文某武家无人之机,从文某武家厨房撬锁入室,盗得金耳环一副、牛仔裤一条、短袖一件、人民币20元、皮质钱包一个、香烟五包。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失主家有人回来,彭辉怆惶逃窜,文某藏于房屋的隔热层内被群众当场抓获。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554元。

上述事实,原判以有失主文某武和罗小惠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书、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7)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网岭监狱(2010)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文某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没有动手,只是望风,不是主犯,所盗窃的赃物全部退还失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上诉人文某与曾同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时认识的狱友“彭飞”(基本情况不详,在逃)从株洲市来到衡山县,二人整天在网吧上网。同月12日上午8时许,二人因没钱上网,遂商议找户人家窃取钱财。随后,二人在衡山县城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窜至开云镇X村时,发现路X村民文某武家无人,二人便用一把扫帚撬开门锁,二人进屋后在一楼盗得金耳环一副、牛仔裤一条、短袖一件,人民币20元,在二楼盗得皮质钱包一个、香烟五包。当二人准备离开时,文某武的母亲罗小惠回到家中,文某和“彭飞”发现后,“彭飞”迅速逃离现场,文某因来不及逃走便藏于房屋的隔热层内。罗小惠发现家中被盗,打电话告诉文某武,文某武赶回家中立即拨打110报警。经过公安干警和群众对文某武房屋进行搜索,在房屋的隔热层内将文某抓获,并在文某身上搜出黄某耳环一对、钱包一个、香烟3包等物品。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文某与“彭飞”所盗物品价值为155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失主文某武、罗小惠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罗小惠回到家中发现家里被盗,立即将文某武喊回家,发现门锁被撬开,家里一对金耳环、5包香烟、一条牛仔裤、一件短袖衬衣、20元现金被盗。有个小偷逃走了,另一个小偷(文某)在报警后在房屋的隔热层内被抓获,并在其身上裤口袋里搜缴了金耳环一对、香烟3包等物品。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7月12日,文某、“彭飞”实施盗窃的地点为衡山县X镇X村X组文某武家等情况。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7月12日上午,抓获文某时从文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了钱包一个、黄某耳环一对、香烟3包等物品,该物品已经发还给了失主文某武等情况。

4、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文某武家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价鉴字(2010)第X号,证实文某武2010年7月12日,文某武家被盗财物价值为1554元。

5、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7)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网岭监狱(2010)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文某具有前科及服刑情况。

6、上诉人文某的供述,其对2010年7月12日上午,伙同“彭飞”在文某武家实施盗窃的事实作了供述。

7、户籍证明,证实文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无人之机与同伙窜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文某提出,其不是主犯。经查,上诉人文某参与商议,在现场撬门进入他人住宅并窃取财物,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故文某提出其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文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艾湘玲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雁宾

校对责任人:陈红打印责任人:李雁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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