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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州花园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州花园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代表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同贵,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州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花园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工行花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飞,原审被告宏达公司某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2日宏达公司某工行花园路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州市X路支行)出具贷款保证承诺函一份,承诺宏达公司某意为司某某在工行花园路支行的购车贷款x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3月6日,工行花园路支行与司某某、孙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司某某向工行花园路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12日至2007年3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4.575‰;合同采用抵押方式的担保,具体约定由合同中相应担保条款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规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司某某连续2期或累计3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工行花园路支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理抵押物等。同日工行花园路支行与司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司某某以车牌号为豫x号宝来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工行花园路支行与司某某于2004年3月9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花园路支行如约发放借款,后司某某未按时偿还本息,截止2007年11月30日,司某某共欠工行花园路支行本金x.63元,利息1671.28元未还,孙某某及宏达公司某未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工行花园路支行与司某某、孙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工行花园路支行与司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宏达公司某工行花园路支行出具的贷款保证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工行花园路支行如约履行义务,司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工行花园路支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及要求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宏达公司某工行花园路支行出具的贷款保证承诺函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应至2007年9月11日,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工行花园路支行未要求宏达公司某担保证责任,宏达公司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工行花园路支行要求宏达公司某司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司某某辩称在订立合同之前已向宏达公司某纳了保证金x元,司某某同意以该款偿还欠款并写有申请,工行花园路支行起诉时应将x元扣除,但却未提供工行花园路支行认可司某某向宏达公司某纳的保证金可冲减借款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司某某偿还工行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x.63元及利息(计至2007年11月30日利息为1671.28元,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司某某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义务时工行花园路支行有权以司某某所有豫x宝来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三、孙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案车辆担保以外的工行花园路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司某某追偿。四、驳回工行花园路支行对宏达公司某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司某某负担。

宣判后,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通过宏达公司某在工行花园路支行的质保金有x元,可冲抵借款,工行花园路支行应直接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调解将我的保证金与本案所涉借款冲抵。

工行花园路支行答辩称:司某某的质保金不能直接冲抵欠我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宏达公司某辩称:我公司某应承担任何责任。

孙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工行花园路支行与司某某、孙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工行花园路支行与司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宏达公司某工行花园路支行出具的贷款保证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司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某某按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司某某现上诉称其通过宏达公司某在工行花园路支行的质保金有x元,工行花园路支行应直接扣除冲抵其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张红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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