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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与厦门金仕达电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闽民终字第20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李某甲,江门市嘉权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金仕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区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毅锋,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金仕达电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谭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毅锋、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1年6月29日,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机械修造厂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建筑工地用塔式升降机”发明专利,于1995年2月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1。2004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上记载,现专利权人为: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发明提供了一种安全、高效的建筑工地用塔式升降机。它由塔架、曳引机、吊斗、吊笼和若干曳引绳组成。所说的每条曳引绳的一端连接吊斗的配重,另一端绕过塔架上的滑轮以及曳引轮后与吊笼连接。曳引轮与曳引绳之间的动磨擦力作为吊斗与吊笼升降的动力,而静磨擦力作为吊斗与吊笼静态时的平衡力。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为:l、一种塔式升降机,包括塔式提升架、设置在塔式提升架顶部的吊笼定滑轮8b、8c配重定滑轮8、8a以及曳引机和绕过吊笼定滑轮sb、8c曳引机上的曳引轮、配重定滑轮8、8a的曳引绳,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塔式升降机中绕过吊笼定滑轮8b、8c的曳引绳的一端连接有在运动过程中可以着地的吊笼,绕过配重定滑轮8、8a的曳引绳的另一端连接有在运动过程中可以着地的配重和吊斗,其中,吊笼与配重之间的曳引绳的长度是这样设计的,使得当吊笼上升至提升架顶部以下的指定位置时,配重和吊斗刚好着地。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塔式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曳引机上的曳引轮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绳槽。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塔式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减速器采有二级减速,一级采用蜗轮蜗杆传动,另一级采用齿轮传动。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塔式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吊斗是滑轮式吊斗,吊斗通过铰链连接吊斗车架,吊斗车架则被限定在塔架上的吊斗导轨内作上下滑动,即整个吊斗可沿吊斗导轨作上下滑动,吊斗亦可绕铰链作转动。该专利经有关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进行了审查,做出第X号决定书,宣告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本案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北京一中院作出(1999)一中知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的第X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高知终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北京一中院(1999)一中知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专利复审委第X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北京高院认为:“。。。。。。如果考虑到本发明配重下设有吊斗,配重可以着地,吊斗也可以着地,用可以着地的配重和吊斗与对比文件1(指仅有配重,且技术特征中没有“可以着地”)相比,就会看到本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配重下设有吊斗,配重和吊斗可以着地是现有技术未曾出现过的,是本专利与已有技术明显的区别特征。可以说,本发明的公开结束了本技术领域中的配重不可着地的历史。。。。。。。本发明保留了配重,增加了设于配重下的吊斗,而且是配重斗都可以着地。。。。。。。况且所有的对比文件中,都没有公开由可以着地的配重和吊斗去平衡吊笼这个技术特征。发明人通过曳引绳长度的独特设计,使得当吊笼到达提升架以下设定位置时,配重和吊斗刚好着地,致使升降机停止工作。此时,配重与吊斗着地,曳引绳松弛,吊笼不能继续上升。。。。。本发明在曳引绳长度的设计上具有以下优点:。。。。。。(4)免除了现有技术中的安全保障设备,如地面以下的底坑,设于底坑中的缓冲器。限位开关和安全开关及其电路。”2001年10月9日,专利复审委依据北京高院的判决。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了原告的专利号为ZL(略)。1的发明专利有效。2001年3月26日,原告与南海市桂城北约叙龙建筑机械厂(下称叙龙机械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许可叙九机械厂实施原告的专利号为ZL(略)。1的“建筑工地用塔式升降机”发明专利,有效期至2006年6月29日;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万元。该合同于2001年5月16日在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2001年7月,被告公司成立后,开始生产塔式升降机,型号包括(略)。(略)货用外双吊笼施工升降机,以及(略)、(略)货用单吊笼施工升降机。其中,(略)货用外双吊笼施工升降机于2001年取得编号为GJ-(略)-2001的检验报告。(略)货用外双吊笼施工升降机亦有进行生产。被告印制的宣传册上,印制了(略)货用单吊笼施工升降机的宣传资料。被告承认(略)、(略)货用单吊笼施工升降机成立以来,曾生产过,数量不超过3台。在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中的(略)型升降机,均标明是旧机。被告生产的升降机中与吊笼对称悬挂、作为平衡的一端,连接的是具有一定质量的金属体的对重。采用这种平衡方法是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普遍采用的公知技术。被告确认,其生产的双吊笼和单吊笼塔式升降机,不同的只是单吊笼产品为内吊篮式并字架,对重在井架外,而双吊笼产品为对重在井字架内,吊笼在井字架外。两种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相同的,系绕方式上均是:一种塔式升降机,包括塔式提升架,设置在塔式提升架顶部的两个吊笼定滑轮和一个对重定滑轮以及卷扬机、绕过两个吊笼定滑轮、卷扬机上引轮的一组引绳和绕过一个对重定滑轮、卷扬机上引轮的另一组引绳。这一系绕方式与原告专利的u要求1中的系绕方式的技术特征是等同的。经本院到安装有被告升降机的施工工地现场勘验,开动被告生产的升降机,当吊笼下降至最底部位置时,不是直接着地,而是着落在垫在地上的轮胎上。被告产品的对重部分,其底部有安装缓冲装置的连接螺丝,但作为缓冲装置的弹簧已被拆除。当吊笼上升至正常状态下的最高位置(吊笼在该最高位置时,其吊笼底部距离井架最高处约为6米)时,通过极限开关的控制,对重仍处悬空状态,与地面距离约为80公分。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其法定代表人谭某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2次来厦,往返机票4640元。原告此2次来厦;均同时办理了其同时提起的包括本案在内的3起诉讼案的相关事宜。

原判认为,原告的专利号为ZL(略)的“建筑工地用塔式升降机”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其生产的(略)、(略)货用单吊笼施工升降机、(略)、(略)货用外双吊笼施工升降机所采用的是相同的技术方案、原告亦未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在工地现场上,被告生产的升降机中作为缓冲装置的弹簧已被拆除,但从对重底部的安装缓冲装置的连接螺丝上可以看出,该对重下是设有缓冲装置的。被告确认其生产的升降机的系绕方式的技术特征与讼争专利的技术特征是等同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专利关于吊笼的特征在于,塔式升降机绕过吊笼定滑轮8b、8C的曳引绳的一端连接有在运动过程中可以着地的吊笼中。被告生产的升降机的吊笼在运动过程中下降至底部时虽不直接着地,但其落在轮胎上,其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是等同的。原告专利关于“配重和吊斗”的特征在于,绕过配重定滑轮8、8a的曳引绳的另一端连接有在运动过程中可以着地的配重和吊斗,其中,吊笼与配重之间的曳引绳的长度是这样设计的,使得当吊笼上升至提升架顶部以下的指定位置时,配重和吊斗刚好着地。被告生产的升降机在这方面与原告专利存在两点不同,具体是:1、原告专利中与吊笼对称悬挂,作为平衡的一端,连接有配重和吊斗,而被告的升降机作为平衡的一端,连接的仅是对重,没有吊斗部分。这种平衡方法是在原告申请本专利之前早已采用的公知技术。原告本发明专利的目的就是要提供一种安全、高效的建筑工地用塔式升降机,其“高效”的一面就体现在该专利作为平衡的一端在配重下设有吊斗。北京高院的判决也认为,"…本发明保留了配重,增加了设于配重下的吊斗,而且是配重和吊斗都可以着地。…况且所有的对比文件中,都没有公开由可以着地的配重和吊斗去平衡吊笼这个技术特征。”因此,原告专利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已对其发明的升降机的对重部分已在公知技术的基础上进行了限制,必须是设有配重,且配重下设有吊斗。这对于法院最终维持其发明专利的有效具有实质性的作用,现原告又称被告使用这一公知技术的平衡方法与原告的专利相比,系属等同替换,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所谓等同原则,是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附图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但对于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之前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公知技术应当从等同范围中排除出来,以防止专利权人出尔反尔,两头得利,这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及专利的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具体适用。2、原告专利的配重和吊斗在升降机正常工作时就可以着地,北京高院的判决认为,“发明人通过曳引绳长度的独特设计,使得当吊笼到达提升架以下设定位置时,配重和吊斗刚好着地,致使升降机停止工作。此时,配重与吊斗着地,曳引绳松弛,吊笼不能继续上升。如果考虑到本发明配重下设有吊斗,配重可以着地,吊斗也可以着地,用可以着地的配重和吊斗与对比文件1(指仅有配重;且技术特征中没有“可以着地”)相比,就会看到本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配重下设有吊斗,配重和吊斗可以着地是现有技术未曾出现过的,是本专利与已有技术明显的区别特征。可以说,本发明的公开结束了本技术领域中的配重不可着地的历史。。。。。。。本发明在曳引绳长度的设计上具有以下优点:。。。(4)免除了现有技术中的安全保障设备,如地面以下的底坑,设于底坑中的缓冲器,限位开关和安全开关及其电路。因此,原告专利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也已对其运动过程中的配重和吊斗进行了限制,即是可以着地的,这也对北京高院维持其专利有效起了实质性的作用。而被告生产的升降机的绕过引轮和一个对重定滑轮的另一组引绳连接有在运动过程中可以通过缓冲器和限位器(极限开关)控制避免着地的配重。吊笼与对重之间的引绳的长度是这样设计的,使得当吊笼上升至提升架顶部以下的指定位置(规定的最高位置)时,对重刚好受缓冲器和限位器(极限开关)控制不能着地,对重仍处悬空状态,与地面距离约为80公分。被告生产的升降机仍设有极限开关,也有缓冲装置,对重一端在正常工作中是不能着地的。被告产品的吊笼与对重曳引绳也是以达到此工作状态进行长度设计的,与原告的吊笼配重之间的曳引绳的长度设计并不相同。原告以被告产品出现失控与状态或极限开关失灵时,对重仍会着地,吊笼仍不会冲顶为由,称被告产品技术特征仍与原告专利相同,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生产的升降机与原告的专利在这方面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综上,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并未被被告生产的升降机的技术全部覆盖,即被告生产的升降机使用的技术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专利号ZL(略)的发明专利的侵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差旅费1790元,财产保全费209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专利技术特征理解错误,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以偏概全,错误地认为北京高院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实质性特点仅在于“配重下设有吊斗”。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安全、高效的升降机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主要有:(1)通过曳引绳的系绕方法,靠配重(即对重)平衡吊笼;(2)通过曳引绳的长度设计防止吊笼冲顶的事故隐患。可以说曳引绳长度的设计是该专利得以维持的重要安全技术特征,而配重下面设有吊斗,靠吊斗提升混凝土只是该专利的高效技术特征之一。显然,一审法院并没有真正理解本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对北京高院的判决也只是断章取义,其在此基础上得出的“不相同也不等同”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2、被控侵权产品的配重完全“可以”着地而并非“不能”着地。一审法院对现场勘测事实的认定,仅是凭表面现象但并未理解问题的实质,属认定错误。(1)对重底部有连接螺丝,但其具体功能无从考证,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述是用于安装缓冲装置,但现场勘验并未见该缓冲装置,且被上诉人自己也承认该缓冲装置没有实际用途,可以折除。(2)既然作为缓冲装置的弹簧已被拆除,说明对重不是着于缓冲装置上,也就是说根本没有缓冲装置。不能说对重不是着地而是着于缓冲器上。(3)北京高院判决书的认定是说本发明专利技术方案可以不安装缓冲器、限位开关等安全保障设备而可以达到防止冲顶事故隐患的目的,当然也不排除可以安装上述安全保障设备,也就是说它们是可有可无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缓冲装置己被拆除即说明它是可有可无的,极限开关也是,当吊笼再上行0。8米,相应的配重下行0。8米刚好着地,曳引绳的一端失去重力后绳对曳引轮的摩擦力自然消失,曳引轮对绳只能打滑空转,吊笼是再也上升不到塔顶的位置。所以该被控侵权产品完全是按照上诉人的发明专利公开的技术特征,是靠曳引绳的长度设计来防止吊笼发生冲顶事故而实现安全可靠的目的,其配重是可以着地而并非不能着地,其安全目的最终也是通过曳引绳的长度设计而不是通过缓冲装置或极限开关来实现的。3、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配重是可以着地的。二、被控侵权产品落人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关于“配重和吊斗”以及曳引绳的长度设计的技术特征,如前所述,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错误,一方面错误地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配重“不能”着地,另一方面又忽略了专利技术中“曳引绳的长度设计”这一重要技术特征,因此得出错误的结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作一对比,经现场勘验表明,配重下行到离地面0。8米时停止,这是吊笼底部距离塔架最高处尚有6米。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只是在塔架上增设了一个可有可无的非必要的极限开关,即使没有这一开关,吊笼还可以继续上升,而只要吊笼继续上升0。8米,配重就刚好着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配重并非“不能”着地,而是完全“可以”着地。且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指定位置”是可变位置,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因此,只要将极限开关上移0。8米,配重也刚好着地,这时极限开关完全是多余的,这与上诉人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增设的极限开关,即是在本专利的基础上增加技术特征,其仍旧属于侵权产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配重和曳引绳长度设计的技术特征也与上诉人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对重部分没有设吊斗,与上诉人专利技术中吊斗作为复合对重的技术效果没有区别,而在解决高效问题方面,被控侵权产品不设吊斗没有达到高效的效果,也没有使得其技术方案比上诉人专利技术方案更好。因此,也只是一种变劣的技术方案,是被上诉人为了逃避侵权责任而故意为之。

被上诉人答辩:被上诉人的产品与上诉人的专利存在明显区别:1、被上诉人的产品通过缓冲器和限位器控制在运动过程中是不可以着地的。2、被上诉人的产品没有吊斗。3、被上诉人产品不包含上诉人权利要求中的吊笼与配重之间的曳引绳的长度是这样设计的,使得当吊笼上升至提升架顶部以下的指定位置时,配重和吊斗刚好着地这一必要技术特征。4、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产品的配重与其专利的配重和吊斗结合等同,与专利的禁止反悔原则和专利被维持相矛盾。被上诉人的产品没有完全包含上诉人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专利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上诉人于二审庭审提供厦门市公证处于2004年12月10日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厦门市工地的使用状态进行的现场勘验公证,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配重均可以着地而并非不能着地和被上诉人至少在2003年5月和2004年9月尚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略)、(略)”型施工升降机,也证明其在一审中所陈述的“(略)、(略)货用单吊笼施工升降机生产数量不超过3台”及“(略)型升降机是旧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不认定为新证据。上诉人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略).1的“建筑工地用塔式升降机”发明专利,专利的权利要求l为:一种塔式升降机,包括塔式提升架、设置在塔式提升架顶部的吊笼定滑轮8b、8c配重定滑轮8、8a以及曳引机和绕过吊笼定滑轮sb、8c曳引机上的曳引轮、配重定滑轮8、8a的曳引绳,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塔式升降机中绕过吊笼定滑轮8b、8c的曳引绳的一端连接有在运动过程中可以着地的吊笼,绕过配重定滑轮8、8a的曳引绳的另一端连接有在运动过程中可以着地的配重和吊斗,其中,吊笼与配重之间的曳引绳的长度是这样设计的,使得当吊笼上升至提升架顶部以下的指定位置时,配重和吊斗刚好着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厦门金仕达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专利中与吊笼对称悬挂,作为平衡的一端,连接有配重和吊斗,而被上诉人生产的升降机作为平衡的一端,连接的仅是配重,没有吊斗部分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只有配重这一技术特征系对上诉人的配重和吊斗这一技术特征的等同替换。所谓等同,是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上诉人本发明专利的目的是要提供一种安全、高效的建筑工地用塔式升降机,其“高效”的一面体现在该专利作为平衡的一端在配重下设有吊斗。由于配重下设有吊斗是上诉人专利具有实质性进步的一个技术特征。故不宜将此与被上诉人的只有配重作等同判定。上诉人该发明专利具有显著进步的另一技术特征是曳引绳长度的设计,原判以被上诉人产品的配重因缓冲器和极限开关的控制不能着地而认定被上诉人产品的曳引绳长度设计与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1的曳引绳长度设计不同不当,认定配重由于缓冲器和极限开关的控制不能着地中,关于缓冲器控制而不能着地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而对于当极限开关失灵等状态出现时,配重是否着地未予查明即认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此特征与上诉人的专利相同的说法不成立亦失当。由于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是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权利人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才构成侵权,上诉人的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配重与吊斗的这一技术特征所对应的被上诉人的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仅有配重,该不同的技术特征依法不能认定为等同,此不同的存在,说明被上诉人生产的升降机并未全部覆盖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落入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判以被上诉人不构成对上诉人专利号ZL(略)。1的发明专利权的侵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代理审判员王佳华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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