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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上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的房屋系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主要用于对外出租。2007年12月15日,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综合施工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省一建郑州综合施工分公司)与冯金义(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应乙方要求将坐落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的房屋(面积8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一年;房屋月租金为1500元,以上租金按季结算,本着先交租金后使用的原则,乙方应在每季前10日内交付甲方;乙方中途退房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交付一个月房租违约金,乙方逾期不交付房租、水电费,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所欠金额的百分之一向乙方加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交房租、水电费的,视为乙方自行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收回所出租房屋及场地,以免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必要时甲方将采取法律手段讨回拖欠房租、水电费。合同签订后,冯金义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房屋转让给陈某乙。后经省一建郑州综合施工分公司同意,2008年8月4日,陈某乙与王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今有陈某乙的陈某擀面皮店(位于航海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转让给王某某,转让费x元,店内的物品归王某某,协议自即日起生效。双方经协商,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用由王某某直接向省一建郑州综合施工分公司交纳。同日,王某某向陈某乙支付转让费x元之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王某某因接收陈某乙的饭店欠陈某乙饭店转让费壹万元整(x元),自签此条起十日内一次还清,如不还清,陈某乙有权收回转让的饭店。协议签订后,双方完成物品交接手续,王某某即开始经营饭店。2008年8月底,王某某在未告知陈某乙及公司的情况下,将出租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搬走,不再继续经营。因王某某欠有公司水电费,后上述房屋被省一建郑州综合施工分公司收回。王某某至今未向陈某乙支付剩余转让费x元,引起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乙、王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完成物品交接手续,王某某应将所欠转让费x元给付陈某乙。陈某乙要求王某某支付欠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辩称陈某乙转让陈某擀面皮店对其构成欺诈,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乙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对其谎称该店证件手续齐全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其未能继续经营是因证件不全而被执法单位查处的事实。故对王某某以上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某某辩称陈某乙不是该房的权利人,没有转让权,陈某乙的转让行为无效,王某某所写欠条也应属无效,但省一建郑州综合施工分公司明确认可陈某乙、王某某之间的转让行为是经公司同意,故对王某某以上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陈某乙转让费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某乙不是饭店的产权人,其转让饭店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王某某所写欠条亦应是无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陈某乙答辩称:我将饭店转让给王某某是合法的,王某某应支付我剩余转让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陈某乙之间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某欠陈某乙x元转让费,有王某某为陈某乙出具的欠条为证,王某某应予支付。王某某现上诉称陈某乙转让饭店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转让协议无效,其不应支付剩余转让费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红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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