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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新密市卷烟纸厂、郑州密丰纸业有限公司、郑州新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初字第78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俊超,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智永,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卷烟纸厂。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厂长。

被告郑州密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街办事处下庄河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被告郑州新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因与被告新密市卷烟纸厂(以下简称卷烟纸厂)、郑州密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丰纸业公司)、郑州新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实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俊超、曹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卷烟纸厂、密丰纸业公司、新星实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诉称:2001年至2002年,中国工商银行新密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密支行)先后向卷烟纸厂三笔贷款总计1238万元。还款日期届满后,工行新密支行多次向卷烟纸厂、密丰纸业公司催收贷款本息,并多次向新星实业公司下达《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但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05年,长城资产公司将上述三笔贷款接收,并多次向三被告催告还本付息,但三被告未履行义务。密丰纸业公司与卷烟纸厂于2000年共同承诺对卷烟纸厂的贷款共同承担偿还义务。郑州新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将名称变更为新星实业公司。故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238万元及截至到2008年12月20日至的利息x.85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产生的利息,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卷烟纸厂、密丰纸业公司、新星实业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1997年9月30日,工行新密支行(贷款人)与卷烟纸厂(借款人)签订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新密支行借款1758万元给卷烟纸厂。借款期限为1997年9月30日至2000年9月25日,还款日期为2000年8月25日前归还本金758万元,2000年9月25前归还本金1000万元。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的利率确定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一五,期满后由贷款方根据当时规定档次利率重新确定下一年的借款利率。双方另外对合同的变更、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作出约定。同日,工行新密支行向卷烟纸厂发放贷款758万元。2000年8月25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展期至2002年2月24日。2000年8月25日,新星实业公司与工行新密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新密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58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02年1月24日,工行新密支行向卷烟纸厂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一份,催促卷烟纸厂归还银行贷款,称如不能归还,将转入逾期贷款专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并对欠息计收复息。2002年11月27日,工行新密支行向卷烟纸厂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一份。

2、2000年9月12日,工行新密支行与卷烟纸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新密支行借款100万元给卷烟纸厂,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自2000年9月12日起至2001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三七五,双方还对还款资金来源、还款方式、担保、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日,工行新密支行发放贷款100万元给卷烟纸厂。2000年9月12日,新星实业公司与工行新密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新星实业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01年9月6日,工行新密支行向卷烟纸厂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一份,催促卷烟纸厂归还银行贷款,称如不能归还,将转入逾期贷款专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并对欠息计收复息。2001年9月13日,工行新密支行向卷烟纸厂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一份。2002年11月27日,工行新密支行向卷烟纸厂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一份。

3、2001年5月31日,工行新密支行与卷烟纸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新密支行借款400万元给卷烟纸厂,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31日起至2002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三七五,双方还对还款资金来源、还款方式、担保、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日,工行新密支行发放贷款400万元给卷烟纸厂。2001年5月31日,新星实业公司与工行新密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新星实业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01年5月31日,新星实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称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3月25日,工行新密支行向卷烟纸厂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一份,催促卷烟纸厂归还银行贷款,称如不能归还,将转入逾期贷款专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并对欠息计收复息。2002年11月27日,工行新密支行向卷烟纸厂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一份。

4、2002年5月28日,新密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证明向新星实业公司送达催收担保单位通知书三份。2004年4月16日,工行新密支行向新星实业公司出具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三份,催促还款金额分别为截至2004年3月31日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x.07元,本金380万元及利息x.31元,758万元本金及利息x.08元。2002年1月4日工行新密支行向卷烟纸厂出具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称截至2001年12月31日,卷烟纸厂共欠借款本息5901万元。后工行新密支行分别于2002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2003年3月26日、2003年6月25日出具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2004年4月26日,工行新密支行向卷烟纸厂和密丰纸业公司出具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称卷烟纸厂和密丰纸业公司共欠本息7280.7万元。2005年7月19日,工行新密支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卷烟纸厂的债务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2005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将卷烟纸厂本金为5448万元的债务进行公告,在担保人一栏内为郑州密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东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北方耐火工业有限公司、郑州新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堃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第二耐火材料厂、新密卷烟纸厂。2007年10月15日,长城资产公司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卷烟纸厂本金为5448万元的债务进行公告。2000年4月10日,密丰纸业公司与卷烟纸厂出具承诺书一份,称卷烟纸厂于1999年在征得国家烟草总公司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同意后,启用了“郑州密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新密市卷烟纸厂)”的公章,并承诺无论企业如何改制,卷烟纸厂与密丰纸业公司均愿承担对工行新密支行的责任。该承诺函由卷烟纸厂和密丰纸业公司签章,并由董事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卷烟纸厂、密丰纸业公司未归还本金1238万元及截止到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x.85元,新星实业公司也未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通知、催告及转让公告、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卷烟纸厂与工行新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工行新密支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卷烟纸厂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工行新密支行已将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长城资产公司,密丰纸业公司与卷烟纸厂也共同承诺愿对所欠款项共同承担责任,故密丰纸业公司与卷烟纸厂应按约定偿还长城资产公司贷款本金1238万元及截止到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x.85元。新星实业公司与卷烟纸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卷烟纸厂未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时,应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卷烟纸厂与郑州密丰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本金1238万元及截止到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x.85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

二、被告郑州新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新密市卷烟纸厂与郑州密丰纸业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款项若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新密市卷烟纸厂与郑州密丰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陈启辉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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