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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科瑞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颖,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科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和府酒店X楼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鲍海雄,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平,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科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7)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科瑞公司与湘江公司项目经理张宇于2005年3月28日订立合同书,由科瑞公司就湘江公司位于长沙市八方住宅小区的十六标项目部的74—X栋门窗项目进行安装施工。约定由科瑞公司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湘江公司按期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凭湘江公司认定的税务发票付款。合同签订后,科瑞公司完成工程项目,于2006年3月双方进行了结算:十六标段朔钢门窗总价加安装费合计为x.89元,铝合金百叶窗总价为x元,总计为人民币x.89元。2006年11月16日,湘江公司十六标项目经理张宇收到了科瑞公司交来的总额为x元的发票及工资表。而在此之前,湘江公司共计支付科瑞公司工程款x.45元,因此,湘江公司项目部经理张宇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故湘江公司尚欠科瑞公司工程款x.55元。科瑞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项目经理在项目施工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张宇代表湘江公司就湘江公司位于长沙市八方住宅小区的十六标项目部的门窗项目与科瑞公司订立的合同书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科瑞公司已完成并交付其工作成果并经湘江公司验收合格,又依约交付了全部的发票后,湘江公司应该依约履行最后一次报酬的义务。而湘江公司与其项目经理张宇的协议,应属内部承包关系,项目经理个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张宇在履约中的行为,内容均关系湘江公司的施工项目,湘江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该院对科瑞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长沙科瑞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x.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案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湘江公司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湘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公司与张宇并非内部承包关系,而是一种合作开发关系,张宇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原审法院对张宇的已付工程款并未查清。3、张宇出具的欠条上的公章系伪造。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科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湘江公司上诉所称2005年3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是补签以及合同上的公章与项目部的公章不一致等事实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张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2005年3月28日,科瑞公司与湘江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张宇作为湘江公司八方小区项目经理部在合同书上签了字,可以认定张宇是湘江公司在八方小区项目经理部的代表,就张宇与科瑞公司之间关于八方小区项目工程方面的结算,应视为是职务行为,湘江公司应依据此结算单据支付科瑞公司工程款,至于湘江公司上诉称科瑞公司已出具2张收款收据证实湘江公司已付款80万元的事实,科瑞公司提交了张宇出具的欠条表示对已付款80万元有异议,因为实际只支付70万元,故张宇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湘江公司没有能够提供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80万元的付款凭证用以佐证其已实际付款8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464元,由上诉人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刘英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发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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