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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建伍、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山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建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2009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21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27日被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1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建伍、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申建伍、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日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申建伍伙同郭某某等人先后五次在鹤壁集火车北站停留的火车上,盗窃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原煤共计5.1吨,价值2744.82元。

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到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建伍、郭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的证言、作案现场和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单位出具的被盗证明和原煤价格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投案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建伍、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建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钳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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