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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王金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别名候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侯某周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侯某周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侯某周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侯某周之女。

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之母。被害人侯某周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王金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焦刑三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王金菊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王金菊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6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戊与其三弟被害人侯某周因经济纠纷在武陟县X乡X村的砖窑厂内发生争吵、厮打,被人拦开。侯某戊欲驾车离开时,侯某周站在车前阻止其前行,又被人拦开。侯某戊驾车前行后,侯某周挣脱阻拦,追上车辆并抓住车前雨刷再次阻止侯某戊前行,侯某戊遂驾车加速前行并导致侯某周死亡。经鉴定:侯某周系被车辆作用心、肺、脑等脏器复合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侯某己、侯某己、侯某己等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和被告人侯某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侯某戊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67元。

上诉人侯某戊上诉称:定性错误,不是故意杀人,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侯某戊称“定性错误,不是故意杀人”的理由,经查,侯某戊驾车离开时,明知被害人抓住车前雨刷被拖行,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仍加速前行,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一审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二审期间,侯某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侯某戊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和悔罪态度,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而放任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应依法严惩。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侯某戊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王金菊撤回上诉。

二、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刑三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侯某戊的定罪部分。

三、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刑三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侯某戊的刑罚部分。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五、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刑三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志军

代理审判员王晓宁

代理审判员窃e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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