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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长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丁、原审被告杨某戊、原审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45岁,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汉族,1985年1月16日,住(略),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红点,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庚,系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湖南长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丁、原审被告杨某戊、原审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以双江公司(原名称某湖南长沙双檀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承接了长河公司新建办公楼(一期)工程,双方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长河公司(甲方,下同)将新建办公楼(一期)项目交双檀公司(乙方,下同)承包施工,甲方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方式,交由乙方进行总承包,工程工期自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总日历工期为110天,并约定办公楼土建完工,甲方支付10万元给乙方,办公楼主体工程完工,甲方支付10万元给乙方,办公楼进入装修阶段,甲方支付10万元给乙方,办公楼全部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24万元给乙方,余款54万元,甲方在两年内分期给乙方。2007年4月21日,由刘某经办将工程(包括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承包给杨某戊,双方约定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34元的包工价结算,基础土方另按实结,室内地面,按16元每平方米结算,并约定工程完工付清所有工程款,杨某戊承接工程以后又将主体工程(包括泥工、木工、钢筋工、副工)转包给杨某丁,双方约会定按每平方米120元的包工单价承包,面积以建筑面积为准,但基础土方、室内地板装饰由杨某戊负责,基础土方杨某戊补给杨某丁6000元,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2007年9月杨某戊所承包的工程完工。2007年10月,新建办公大楼投入使用。长河公司至今尚有15.3万元的工程款未付。

杨某丁承包的工程完工以后,杨某丁、杨某戊于2008年1月19日进行了结算,杨某戊应付杨某丁x元,由刘某开具盖有湖南长沙双檀建筑公司公章的今收到长河机械厂办公楼基建款x元的收据,由杨某丁持此收据到长河公司领取工程款,遭长河公司拒绝,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至2008年11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杨某丁的工程款利息为4417.5元。

另查明:杨某丁与杨某戊承包工程无相应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长河公司与双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刘某与杨某戊的分包合同,杨某戊与杨某丁签订的转包协议均无效。本案的建设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作为发包人的长河公司已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支持。因此,杨某丁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双江公司,分包人杨某戊均应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杨某丁对第三人刘某没有诉讼请求,故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同时,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杨某丁,其利息的计算时间从工程结算之日即2008年1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作为发包人的长河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日期到期后对杨某丁的工程价款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戊、双江公司支付杨某丁工程价款x元;二、杨某戊、双江公司支付杨某丁2008年1月19日至2008年11月19日的利息4417.5元,2008年11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5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一、二项合计x.5元,限杨某戊、双江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日内付清,由长河公司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在欠付的工程价款到期后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杨某戊、双江公司各负担680元。

本案一审判决后,长河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长河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2006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双檀公司(现在的双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我公司与杨某丁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檀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的规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通过验收,故竣工结算手续未办,我公司不承担向杨某丁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丁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责任恰当,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双江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杨某戊称:双江公司的刘某开具了收据,双江公司认可了应付该工程款,该笔款应由双江公司支付,不应该由我支付。

本案二审中,长河公司称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又支付了25万元的工程款,对该给付款项,杨某丁、双江公司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长河公司与双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刘某与杨某戊的分包合同,杨某戊与杨某丁签订的转包协议均无效。本案中涉案的建设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作为发包人的长河公司已将涉案建设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支持。因此,杨某丁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双江公司,分包人杨某戊均应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杨某丁对第三人刘某没有诉讼请求,故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至于长河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判决后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长河公司若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又向本案的原告杨某丁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可以凭有效证据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湖南长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江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王勇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发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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