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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船舶科技有限公司诉邹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工。

被告邹某,女,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系被告丈夫),汉族,现住(略)。

原告上海某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邹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邹某及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邹某及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由崇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做出裁决,并于2009年9月23日经崇明县人民法院执行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解决纠纷。2009年11月5日被告又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崇明县仲裁委)申请仲裁,称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800元、补缴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崇明县仲裁委做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4530元、补缴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现原告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因被告自身的过错,不存在违法解除,故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崇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不同意支付赔偿金4530元,但愿意为被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行车司机应会考核扣分标准及制造部行车工考核成绩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未通过技能考核被原用工单位退回至原告处;

2、2009年9月22日某公司调动申请、2009年9月25日上海某船舶科技有限公司某公司基地(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基地)负责人接纳通知,证明原告对被告重新进行了工作安排;

3、2009年9月25日某公司长兴基地出具的通知和告示各一份、2009年9月27日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的回复信一份、2009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在接到调动函后未去新单位上班旷工超过15天,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行为;

4、崇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邹某辩称,确实接到某公司某基地负责人接纳通知和原告出具的人事调动告示,但是原告并未告知被告新单位的地址,也未对工资待遇、工作时间、食宿交通等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曾多次与原告进行联系,但原告对其置之不理。在此种情形下原告以被告旷工15天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被告4530元的经济赔偿金。

被告邹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崇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立案通知书、2009年9月23日被告在崇明县人民法院的陈述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没有完全解决;

3、2009年9月22日某公司调动申请、2009年9月25日某公司某基地负责人接纳通知、某公司长兴基地出具的告示、被告对原告调岗的回复、原告对被告的回复、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证明被告在接到调岗通知以后一直在与原告协商,原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不合法的;

4、起重机械作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资格从事起重机械类作业;

5、中介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是通过中介进入原告处的,原告与中介串通侵害被告的权益。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被告邹某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未缴纳部分的缴费数额进行了核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调动被告工作,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与被告协商一致,并就工作内容、工资待遇、食宿安排等情况向被告告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从事起重机械作业除了需要资格证书外,还需要通过企业的常规考核;对证据5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进入原告单位时从来没有提及中介费的问题,同时原告单位也反对通过中介招收员工。对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崇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被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表示愿意按照核算数额为被告进行补缴。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于2008年10月进入原告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0月6日。随后原告将被告派遣至上海某长兴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重工)担任行车司机,2009年3月,某重工以被告未通过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为由将被告退回原告处,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同年4月16日向崇明县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自2009年3月起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该委裁决支持原告的申请。双方均未对该裁决提出起诉。2009年9月25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邹某发出了调整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的通知,同年9月26日,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做出回复,表示不服从这一调岗安排,原告有义务告知被告具体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情况。同年9月27日,原告做出书面回复,认为原告是依据被告的能力调整工作岗位,属于企业内部调动,被告作为行业中人,对于具体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应该是知晓的,原告也口头告知了被告。同年10月28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15天为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同年11月5日,被告向崇明县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某公司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由,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4530元以及为被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原告涉讼。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10元。同时,原告表示同意为被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双方应当就变更的内容协商一致。本案中原告主张要等被告到新的岗位报到以后再就合同变更事项进行协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将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情况向劳动者说明,并在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中做出约定,现原告称曾将工作岗位等情况口头告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以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4530元(1510×1.5×2);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为被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与法无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某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530元。

二、原告上海某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邹某补缴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人民币1728.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陆沈平

代理审判员黄某菲

书记员顾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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