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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电器成套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电器成套厂。

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电器成套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时,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6月24日、8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间,原、被告签订四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控制箱等电器设备,共计加工价款为人民币617,357元。此后,原告按约完成制作任务、并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为146,85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加工价款146,857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490元(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按年利率7.29%计算)。

被告辩称:双方已于2010年6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46,857元,并于约定原告完成调试义务后支付;现原告并未能够按约完全履行调试义务,被告按约不能支付原告尚欠价款。同时,被告还认为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8月8日、2009年2月12日、3月15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四份;2、送货单三份;3、设备现场试验报告单三份;4、发票签收单三份;5、被告提供的加工图纸二十六份。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送货单、设备现场试验报告单、发票签收单、加工图纸等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0年6月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

经质证,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约定了原告到被告的客户处调试,需要被告的配合,否则无法完成,被告则表示一定予以配合。

原告为证明已经完成和解协议约定义务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浙江某甲船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出具的现场检测单一份、设备现场检测回访报告单一份、于2010年8月4日出具的PLC控制设备元器件说明书及清单一份,以及浙江某乙船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4日出具的设备现场试验报告单一份、现场维修单一份、于2010年8月5日出具的PLC控制设备元器件说明书及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设备调试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对于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可以证明浙江某乙船业有限公司确认设备已经调试合格,但因浙江某甲船业有限公司未予盖章,不能证明该公司确认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送货单、设备现场试验报告单、发票签收单、加工图纸等证据,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设备现场检测回访报告单、现场检测单、设备现场试验报告单、现场维修单、PLC控制设备元器件说明书及清单等证据,被告对其中部分证据因未加盖印章而持有异议,但从出具上述证据的主体来看,是被告与其客户,原告是代替被告履行,而从上述证据的内容分析,被告客户确认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只是要求今后能够提供上门维修服务;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调试义务,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8年6月17日、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经双方确认后、制作生产控制箱等设备,被告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在送货地点或原告生产厂验收,且原告不承担安装义务,但可帮助被告进行协助调试。签约后,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将控制箱等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予以签收确认,被告客户浙江某乙船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确认设备试验合格。2009年2月12日、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二份,约定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图纸制作生产控制设备,被告在发货前应提前验收货物,双方应按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被告应将验收结果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否则视为被告对产品的验收内容无异议,原告可应被告的要求,帮助进行协助调试,但不承担安装义务。签约后,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3月20日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予以签收确认。2009年6月18日,被告客户浙江某甲船业有限公司确认设备初步试验合格。200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5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原告起诉的尚欠价款数额为146,857元、利息损失数额为12,490元,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支付146,857元,并承诺继续完成被告客户浙江某乙船业有限公司、浙江某甲船业有限公司调试遗留工作及移交PLC控制设备编程光盘,被告收到上述客户调试确认单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46,857元。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表示与上述客户联系好后,由原告完成调试工作。原告于2010年7月1日、8月4、5日前往被告上述客户处完成了调试和光盘移交工作。被告以客户浙江某甲船业有限公司未予盖章确认为由,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予以验收。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加工合同的约定,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院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原告的举证以及被告的确认,原告已经将加工制作的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亦已签收确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设备进行验收检验,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验收检验义务的事实。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了验收标准和时间、以及怠于验收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已经按约履行验收检验的义务,由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加工的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按照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约定,原告承诺继续完成设备的调试及资料移交义务,现原告主张其举证已经证明完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则以其中一个客户没有盖章确认、且对签字确认人员的身份持有异议为由,主张原告并未完成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而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原告只是协助被告进行调试,即被告对原告加工制作的设备负有主要调试义务,依据双方的确认,原告应是到被告的客户处进行调试,即原告的调试工作必须是在被告的配合下进行,被告对于其客户由谁负责签字确认是明知的,如果被告对其客户签字确认人员的身份持有异议,被告则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被告并未就此举证,故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完成设备调试义务,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已经自愿放弃价款利息损失索赔的主张,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偿付价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电器成套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46,85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电器成套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6元、减半收取1,743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3,088元,由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46元(已缴纳),被告上海某电器成套厂负担2,84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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