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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2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朴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沿孙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芦家北X号电信杆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张XX撞伤致死,后被告人朴某某驾车逃逸,经通许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将被害人张XX撞伤致死,后又驾车逃逸,且被告人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朴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朴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沿孙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芦家北X号电信杆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张XX撞伤致死,后被告人朴某某驾车逃逸,经通许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2008年12月7日,被告人朴某某主动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朴某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朴某某供述1份;2、证人朱XX、朴XX、朱XX、王XX、王XX、申XX、朱XX、郑XX、张XX、张XX、刘XX等证言;3、检验鉴定书1份;4、提取笔录、事故认定书共3份;5、协议书、申请书、扣车的领取条各1份;6、被告人户籍证明1份;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有关书证证实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又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朴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存海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李妍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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