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住(略)。
被告瞿某某,男,住(略)。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秋经人介绍相识,197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已各自成家。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瞿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也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瞿某某于1974年秋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瞿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瞿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并自2006年8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18丘北面三上三下楼房中的西首一上一下及中间一上一下中的底层一间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
庭审中,原告就上述房屋的分割事宜提出的方案为中间一上一下中的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归被告所有。而被告对上述分割方案表示同意。但因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不愿意接受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分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并已分居二年以上,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同意离婚,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现原、被告在庭审中就双方共同共有的房产所达成的分割方案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
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18丘北面三上三下楼房中的西首一上一下及中间一上一下中的底层一间房屋中,中间一上一下中的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付某某所有,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归被告瞿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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