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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瞿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某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螺纹钢及元钢,货款合计为1,163,269.90元。因被告未能偿付货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163,269.90元及自2008年8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合同8份及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1,163,269.90元,每份销售合同及送货单被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某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以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所供货物后,应当偿付原告货款。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的货款,应当即时结清,被告未能即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163,269.90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9元,由被告上海某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某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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