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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江西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某某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律师。

被告江西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律师。

被告江西省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西省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江西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甲建安总公司)、江西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上海松江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建安松江第二分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追加被告江西省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建设公司)、沈某某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8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撤回对甲建安松江第二分公司的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甲建安总公司、甲建安松江第二分公司和乙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傅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是乙公司工程部的员工,于2009年8月15日8时35分许去本区X镇的乙公司上班,途径公司园区X号门外的桥下坡时,因甲建安松江第二分公司作为施工方,从乙公司的某工地运水渣土经佘北公路时,撒落水渣土在下坡道上,未派人清理路面、未设置警示牌、未派人在现场指挥交通,致使原告电瓶车撞上水渣土,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骨盆三处骨折,住院19天。同年11月23日再次入院手术,住院6天。期间,原告的医疗费、陪护费均由甲建安松江第二分公司经理徐志达支付。为赔偿事宜,原告多次和甲建安松江第二分公司协商,未果。该事故乙公司曾报劳动部门后未认定工伤。乙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对其工程施工周某道路未尽安全监督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甲建安总公司赔偿医疗费273.50元、交通费108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5,911.50元。对于追加的被告丙建设公司和沈某某,原告周某某要求由法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甲建安总公司、乙公司辩称:乙公司通过招投标和甲建安总公司确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乙公司将园区内的建设项目交给甲建安总公司施工,其中包括原告所指的某湖围堰工程。原告搭乘同事沈某某的电瓶车,违反禁止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自己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其应该向沈某某索赔。原告诉称甲建安松江第二分公司未清理运输泄露的渣土与事实不符,当日天在下雨,无法分辨是渣土还是其他泥土,工伤认定书中没有认定渣土的存在。即使当时路上有渣土,也不能排除其他工地土方车泄露渣土的可能。甲建安松江第二分公司将渣土清运工程分包给丙公司下属上海第一分公司,丙公司具有渣土清运的经营范围和资质,甲建安松江第二分公司在选任上没有过错,即使原告所述属实,也应由丙公司承担责任。乙公司和甲建安总公司之间为施工合同关系,乙公司在选任和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被告甲建安总公司、乙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周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丙公司辩称:同意甲建安总公司和乙公司的意见,同时被告丙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某辩称:事发地系正规道路,事发时也没有下雨,周某地区也没有其他施工单位,事发道路正是被告渣土的清运路线。被告沈某某同意原告周某某的意见,认为应当由甲建安总公司和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上被告乙公司也已经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确认相应事实,被告甲建安总公司也已经在事后实际承担医疗费。原告周某某搭乘被告沈某某的电瓶车的行为并不违法,沈某某对于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系被告乙公司职工,2009年8月15日上午,原告周某某上班途中,搭乘被告沈某某驾驶的电瓶车,于8时30分左右途经佘北公路时,由于道路上渣土未清理,电瓶车不能正常控制,致二者摔倒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当日入院治疗,至2009年9月2日出院,住院19天。2009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入院手术,同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5天。此外,原告还在该院多次门诊复诊。期间,甲建安松江第二分公司垫付医疗费36,218.32元、护理费3,590元、交通费30元、水果费5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0元、交通费108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合计36,418.32元,甲建安松江第二分公司已付合计39,888.32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沈某某均系被告乙公司的员工。原告周某某事发前的月工资为1,500元,事发后的病假工资为720元/月。

经本院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2010年6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致骨盆多发骨折,其损伤后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30元。

又查明,被告乙公司系上海某公园的经营管理者,其于2009年7月20日和被告甲建安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即甲建安松江第二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某会馆施工围堰拆除工程交该公司施工。甲建安松江第二分公司又于2009年7月22日和被告丙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上海第一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将土方围堰挖除外运工程以包干形式转包给丙公司。丙公司具有土石方工程承办的经营范围和资质。原告和沈某某摔倒受伤的道路,在土方外运的路线即佘北公路X路段上。被告乙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事故报告》,称:2009年8月15日8时30分左右,员工周某某在来上班途中经过佘北公路X路面运水渣土未清理,使得电瓶车不能正常控制,导致摔倒受伤。2009年10月16日,(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查明,2009年8月15日8时20分许,周某某搭乘同事的大型踏板电瓶车上班途中,由于路上泥土多,不慎摔伤。因此次事发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认定且不视同为工伤。

以上事实,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事故报告》、《工伤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载人,并因路面障碍导致的交通事故。被告甲建安总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辩称引发原告摔倒的原因不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摔倒受伤的地方系公共道路,在丙公司清运渣土的路线范围内,虽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直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但《事故报告》、《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对证明其因受路面渣土影响而摔倒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丙公司不能陈述自己施工时间和清运路线,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丙公司未及时清理路面渣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沈某某驾驶电瓶车,未确保安全,存有疏忽大意的过错,也是事故的原因之一。仅目前证据,难以区分上述两个原因的作用力大小,故本院酌定为同等。乙公司、甲建安总公司将土方施工工程逐层转包给被告丙公司,丙公司是土方清运和沿线道路清理的责任人,故由此引起的侵权责任对外应由丙公司承担。而原告周某某搭乘非机动车,应明知非机动车载人具有一定安全隐患,且沈某某系无偿好意搭载周某某,故可以减轻被告沈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对于原告周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丙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73.50元的医疗费没有病历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故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元。交通费10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有病假工资,故误工费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本院支持误工费4,680元(780元/月×6个月)。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20元/天×24天)。对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1,530元,由发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就其伤残等级,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能够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500元。

甲建安松江第二分公司在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36,218.32元、护理费3,590元、交通费30元、水果费50元,合计39,888.32元,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作任何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00元、交通费108元、误工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68,548元的50%,即34,274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00元、交通费108元、误工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68,548元的25%,即17,13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计84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81.25元,被告江西省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5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18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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