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F……,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某、韩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网络系统设备及服务,并在原告发出的报价单(报价单号1-x)上盖章确认,合同金额1,205,000元。在被告偿付部分货款后,双方另行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24日将余款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款,则每迟延一日向原告支付应付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送货、系统安装调试等义务,亦取得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确认的收货单以及终验报告,被告也已经收到了原告所有合同金额发票,但被告仅偿付原告货款711,500元,余款493,500元至今未付。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93,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为174,699元,按3‰计算),审理中,原告认为利息就是约定的违约金,并将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变更为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辩称,承认欠原告货款493,500元,但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同意分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的报价单,以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24日将余款全部付清,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受到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金额等违约程度及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酌情调整为按每日1‰计算。被告计算违约金的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货款493,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自2008年12月25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以493,5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2元,减半收取5,2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61元,合计诉讼费9,10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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