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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诉金某甲、金某甲、金某甲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甲,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系被告金某甲的儿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上海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甲,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甲,男,(略)。

被告金某甲,男,住(略)。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某甲、金某娣、金某甲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2月24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乙、钟某、被告金某甲、被告金某甲(暨被告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金某甲(2006年7月18日死亡)与奚某某(2003年11月15日死亡)夫妻的子女。2003年4月26日,由金某甲和奚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拆迁单位将坐落于浦东新区X镇X村金某宅自建房屋拆迁,补偿拆迁安置款人民币(下同)51,575.03元。因金某甲无力购买动迁商品房,就将该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于2006年1月与上海永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房协议,以128,552.56元价格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其中除上述动迁款外,其余款项均由原告支付。之后,原告与金某甲一起入住。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上海永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对父母生前照顾较多,且在其兄弟姐妹中住房条件最为困难,故被告对父母生前将动迁后可以购买动迁安置房的权利交原告未提异议。原告认为,系争房屋购买款中的51,575.03元,原属原、被告父母名下的财产,父亲名下的财产已经由其生前赠与原告,故现要求对房屋名下属母亲奚某某份额部分进行分割。故起诉,请求对本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幢某号某室的房屋中应属奚某某的份额(即占19.52%的份额,份额折人民币100,000元)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金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是由被继承人金某甲和奚某某所有,他们都已经过世,原告诉状所罗列的事实,实际在2008年6月13日浦东新区法院行政诉讼中有过具体明确的陈述的事实,(2008)浦行初第X号案件,这套房屋在2007年6月21日由原告向房地局申请登记,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提起行政诉讼,在2008年上海市房地局撤销这登记,在2008年6月13日浦东新区法院出具裁定书,准许我们撤诉。由于原告向房地局提供虚假的证明,这内容就是所有的子女同意这房屋归原告所有,所以市房地产同意变更这产权,后引起行政诉讼。原告所称的2006年和永旭公司签订安置协议,没有这样的事实,同时对于房款由其支付的也没有相关的证据,相反我们有证据证明这钱是由金某甲个人支付的。诉请本身,奚某某2003年11月15日死亡,而系争房屋签订安置协议日期为2003年4月26日,取得系争房屋入住时间为2006年2月9日,也就是说在奚某某死亡时系争房屋还没有可以处分的财产。原告现主张的是奚某某的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除了诉请的份额,还有金某甲的份额归属,原告称这份额赠于给原告,被告金某甲也有大量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这些证人有矛盾,合法的赠与行为应按法律上的要式条件,而不是证人证言作证。金某甲和奚某某没有留有遗嘱,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这是赠与行为。

被告金某甲、金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金某甲(2006年7月18日死亡)与奚某某(2003年11月15日死亡)夫妻的子女。2003年4月26日,由金某甲作为被拆迁人,原告金某甲为受托人与拆迁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拆迁单位将金某甲名下坐落于浦东新区X镇X村金某宅自建房屋拆迁,共应得补偿拆迁安置款51,575.03元。2006年2月9日,原告代表金某甲办理了房屋入户手续,交纳了相关物业维修基金某。2007年,为办理小产证,故原告擅自向动迁单位提交了三被告署名的声明书(实际姓名并非三被告所签),将动迁安置协议上的被拆迁人更改为原告,并于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上海永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以128,552.56元价格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动迁安置商品房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8.12平方米。原告于2007年7月12日对购买的系争房屋进行了房地产登记,因被告金某甲有异议,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撤销上述房屋登记《案号:(2008)浦行初字第X号》。在本院审理中,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撤销了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对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奚某某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审理中,原告主张,父亲金某甲在生前已经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赠与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系争房屋中其母亲奚某某拥有19.52%的份额,份额折价人民币100,000元,作为本案继承的遗产,同意支付各被告;被告金某甲不同意原告的上述主张,其认为金某甲生前无遗嘱,对系争房屋应当一并继承处理。被告金某甲、金某甲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其应得份额赠与给原告金某甲所有。

另外,原、被告均同意系争房屋的总价按500,000元计算。被继承人金某甲在本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的遗产,在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时《案号:(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该房屋被判决归被告金某甲所有,原告将应继承取得的遗产份额赠与给了被告金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收件收据复印件、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契税缴款书及收据、绿梅二村居委及邻居证明、来信来访的处理单、证人张某某、龚某某的当庭陈述;被告金某甲提供的声明书、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和补偿安置协议、法庭庭审笔录、行政裁定书、房地产登记册、证明、房屋差价款的收据、出院小结及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一套系被继承人金某甲与奚某某名下房屋被拆迁而由动迁安置部门支付了51,575.03元安置补偿款,后由原告以金某甲的名义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购买的动迁安置房,因金某甲经济困难,也曾经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其困难情况,因此,其中76,977.53元差价由金某甲本人支付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采纳由原告支付较合理。现被继承人金某甲和奚某某生前并无遗嘱,因此,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父母的全部遗产。原告金某甲关于金某甲的份额已经生前表示归其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子女,都由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现被告金某甲和金某甲伟民表示其父亲在生前表示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此系争房屋同意归原告所得,遗产中属于被告金某甲和金某甲的份额赠与原告金某甲所有,自可准许。但原告对被告金某甲应得的继承份额应当折价支付。具体的折价支付金某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系争房屋的价格为500,000元的事实情况,酌情确定。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对金某甲生前尽赡养照顾义务较多,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略)房屋一套房屋产权归原告金某甲所有;

二、原告金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甲遗产折价款人民币85,000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人民币6,800元,被告金某甲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胡文杰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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