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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8)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19时30分许,文某某驾驶悬挂湘x号牌的桑塔纳轿车从长沙县育才印刷厂前路段驶出左转弯上S103线,准备往长沙县黄花方向行驶,遇谭灿斌(王某丈夫)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王某由东往西行驶,致使文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王某、谭灿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做出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文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灿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王某受伤后,即被120救护车送至长沙南方骨外科医院治疗。文某某垫付了王某在该院治疗费747.38元和120救护车费120元。当晚,王某被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3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右小腿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药物治疗;2、适当伤肢活动锻炼;3、伤肢不能过量负重;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文某某垫付了王某去该医院车费280元和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费6532.7元。王某出院后,文某某又支付王某生活费600元和现金5000元。之后,王某到长沙市中医医院和长沙县X路村卫生所进行了门诊洽疗,用去医疗费共计3380.4元,王某递交了相应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审理中文某某予以认可。上述过程中,文某某共垫付王某各项费用计x元。2008年4月7日,王某的损伤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继续休息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治疗(包括再次住院、取内固定手术)评定为x元(1-2年择期取内固定)。王某用去法医鉴定费120元。2008年8月17日,王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文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36元,包括误工费8861元,伤残补助金x.6元,住院伙食费192元,住宿费480元,护理费1900元,医药费3500元,交通费1160元,后期治疗费x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护理费4000元,电动单车损失费3280元。审理中王某表示放弃对谭灿斌索赔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伤害损失应由事故各方当事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队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谭灿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正确合法,该院予以采信。另一方面,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根据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所作出的,而根据交警部门的相关规定,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成年人,王某作为成年人,应知晓搭载电动自行车的危险性。故此,作为民事责任方面,王某对己民事损害亦应承担适当责任。王某的下列损失应予认定:1、医疗费,王某在长沙南方骨外科医院医疗费747.38元,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医疗费6532.7元,自行门诊治疗费用3380.4元,合计x.4元,王某和文某某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伤残补助费,王某10级伤残的等级评定双方均无异议,该伤残等级评定结果正确合法,该院予以采信;王某递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和公安机关对于王某在长沙市区近两年的暂住证明,故王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王某的伤残赔偿费用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认定为x.08元(x.54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天×8天×2人)。4、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项赔偿的规定,受害人因客观原因在外地就医不能住院,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应予赔偿,而王某系住院治疗,其提出的该项赔偿的事实依据不足,该项赔偿请求不予确认。5、护理费,王某住院时间为8天,护理费计算时间应为8天,标准确定为王某与文某某协商的50元/天,故护理费应为400元(50元/天×8天),王某主张护理时间为38天,所增加的30天为法医鉴定继续休息时间,该休息时间不应确定护理费。6,医药费,王某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出院后,自行看门诊用去医疗费3380.4元,另因法医鉴定用去法医鉴定费120元,该两项费用文某某无异议,王某主张的3500元医药费是该两项费用的总计,应予确认。7,交通费,王某主张该项费用1900元,但未递交相应证据,该金额不予采信,因文某某已为王某进院和出院垫付了部分交通费(共计400元),而王某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也确实有交通费支出,该院酌情另确认400元,故此,王某的交通费共认定为800元。8,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法医鉴定评定王某后期治疗费为x元,该评定金额是对王某后期再次住院、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的综合评定,应包括后期护理费用,故此,王某在审理中单独提出后期护理费4000元一项,系重复请求,不予支持,该院认定王某的后期治疗费用为x元。9,误工费,关于休息时间,根据2008年4月7日的法医鉴定结果,提示王某继续休息3个月,故其休息时间为128天(2008年2月29日到2008年7月7日),审理中,王某递交了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和2007年12月、2008年1月、2月份的工资表,以证明其月收入情况,该院认为,王某的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其受伤前有稳定的收入,其要求按2077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故此,王某的误工费确认为8661元(128天/30×2077元)。10、营养费,王某提出4000元营养费请求,因王某在治疗用药过程中,已含营养成分,其提出4000元营养费请求过高,该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1,精神损失费,由于王某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受到精神损害,侵害人应予赔偿,但王某提出5000元的赔偿请求过高,该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文某某提出交通事故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父亲王某斌现年60岁,王某的母亲宋佩华现年52岁,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应确认为x.52元(3377.38元/年×20年×10%×2人)。13,电动车损失费,由于王某未能递交电动车车损具体金额证据,该项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文某某关于王某该项赔偿请求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综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共认定为x元。该损失应由文某某、谭灿斌和王某在此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按责予以承担。王某诉讼请求高于或未被该院认定的部分,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因本案中是确认文某某的民事责任,故此,该案只确认文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文某某之前已付金额可抵偿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各项损失x元,由文某某赔偿x元(已付x元,还应付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王某负担200元,文某某负担700元。

文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认王某受伤所受损失的总额计算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所发生的交通费为800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酌情认定的营养费2000元,适用法律不当。四、原审判决对王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08)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王某答辩称:一、王某从2006年3月起至2008年一直租住在长沙市雨花区,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的主要来源均为城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伤残赔偿金。二、文某某上诉称的计算错误为原审法院笔误。三、2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过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王某本人未尽注意安全的责任,确定文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x元,其中门诊医疗费3380元属重复计算,王某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为x元,文某某关于原审判决确认王某受伤所受损失总额计算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王某递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以及雨花区东塘办事处和该办事处牛婆塘社区居委会对于王某在长沙市区近两年的暂住证明,原审判决认为王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对于王某的伤残赔偿费用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文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王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出院后还需进行门诊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审判决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妥。文某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在计算王某的各项损失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8)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8)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各项损失x元,由文某某赔偿x元(已付x元,还应付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的承担仍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文某某承担1200元,王某承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虹

审判员王某农

代理审判员袁胜

二○○九年四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张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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