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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a诉被告代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a,男。

委托代理人郭a,女。

被告代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富a,男。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a与被告代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郭a,被告代a及其委托代理人富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X路近X路约100米处,被告代a驾驶牌号为豫X小型轿车与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某。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397.0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350元、牵引费50元、(略)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查,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43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代a承担11,387.03元。

被告代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4,000元。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意见辩称,车牌为豫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由被告承保,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范围和自负部分,误工费按每月96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月900元计算,牵引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衣物损不予认可,认可车损350元,(略)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失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本市闵行区X路进X路约100米处,被告代a驾驶牌号为豫X轿车停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某。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代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上海市A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基本稳定。经上海A司法(略)所(略),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外髁、髁间骨折等,导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今后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车牌号为豫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代a,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代a已支付赔偿款14,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史记录、出院小结、户口本、司法(略)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代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出院小结等,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为18,397.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每天30元实属合理,营养期包括二期治疗为3个月,因此营养费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主张每月1,950元的误工损失尚属合理,误工期限包括二期治疗为六个月,因此误工费为11,7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的薪酬水平以及原告可能的护理等级,支持每月1,000元,护理期限含二期治疗为3个月,因此护理费为3,000元。交通费,原告仅主张100元,应予以支持。车损350元,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主张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略)费1,900元和牵引费50元,被告代a均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伤情、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等合理因素,酌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397.0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35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略)费1,900元、牵引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35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7,026元。其他不足部分13,337.03元由被告代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其已付14,000元,超出了本案其应承担的金额,因此被告代a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付的662.97元,原告自愿从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返还,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a86,363.03元,返还被告代a662.97元,共计87,026元;

二、驳回原告陈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1,146元,由原告陈a负担170元,被告代a负担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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