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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号某室。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某,男,住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X路某大厦某楼。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竺某,男,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黄某乙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黄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某及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9月2日8时45分许,原告骑案外人杨某所有的x号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东川路口右转弯,遇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黄某乙所有的浙x轿车沿东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在绿灯直行至此,原告车辆左侧与被告李某车辆车身右侧相碰,原告连车带人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9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4月14日,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构成9级伤残,并给予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浙x车辆于2007年1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期限自2007年1月28日至2008年1月27日。上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8,789.10元,其中医疗费5,3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6,030元(26,675元/年×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请求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分担;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其余请求则无异议。

被告李某、黄某乙的答辩意见基本与保险公司相同,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同时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4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之日起算,故原告的赔偿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基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某,本院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等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黄某乙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其系机动车一方,原告系非机动车,故两被告应按40%的比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事故发生时为6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计算16年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李某、黄某乙对《调解终结书》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10月30日交警部门出具《调解终结书》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5,3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6,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8,789.1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发生的费用应为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6,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9,63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5,3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7,959.1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7,959.10元的总和,即57,959.1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118,789.10元减去57,959.10元,余额60,830元应由被告李某、黄某乙按40%比例赔偿,即为24,3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赔偿款人民币57,959.10元;

二、被告李某、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24,332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7元,减半收取928.50元,由被告李某、黄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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