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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贺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文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贺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贺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某甲与贺某乙婚前系同学,2004年双方在广州相遇后,彼此有了交往和联系。双方于2006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名贺某峰,现由贺某乙抚养。婚后,由于双方互存猜疑,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也出现过争吵,从2007年8月起贺某乙、贺某甲一直分居生活。2007年9月26日该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仍然分居生活。

另查明:贺某甲于2004年9月与钟友才共同出资在深圳成立百灵电子有限公司,现贺某甲持有该公司一半股份。双方的共同财产有2006年10月12日共同购买小轿车一辆,2007年9月,贺某甲单独以x元转让。双方的共同债务有:欠贺某良x元。庭审中,贺某乙表示如贺某甲坚持离婚,应由贺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共同财产应分得x元,贺某甲支付贺某乙在贺某甲的公司工作期间补助9000元。贺某甲不同意,故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姻存续时间短,分居已有较长时间,经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小孩现由贺某乙带养,故应由贺某乙抚养,贺某甲应依有关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贺某甲出售小轿车的所得应为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贺某甲所在公司系贺某甲婚前与他人合伙成立,贺某乙无资产份额,双方婚后亦无约定。贺某甲在该公司的借款系个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贺某甲与贺某乙离婚;二、小孩贺某峰由贺某乙抚养;三、贺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贺某乙子女抚养费x元;四、贺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贺某乙共同财产转让款x元;五、共同债务x元,贺某甲和贺某乙各偿还9000元;六、双方各自经手的个人债务归各自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贺某甲负担。

贺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小孩由贺某乙抚养明显不当。从小孩年龄、双方抚养小孩的物质条件、人生阅历、贺某乙再婚前已有子女及小孩出生以来被抚养情况等来看,小孩应由贺某甲抚养,由贺某乙抚养明显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应将小孩判决由贺某甲抚养更符合立法原意及精神。三、原审法院明显遗漏了共同债务,贺某甲认为,其向百灵电子有限公司借款11万元用于购小轿车,原审法院认定小轿车以及车辆转让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贺某乙的个人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却同时认定贺某甲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是自相矛盾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08)宁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二审受理费由贺某乙承担。

贺某乙答辩称:一、贺某甲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小孩由本人抚养明显不当的问题完全荒谬。贺某乙坚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小孩从出生到现在,贺某甲在生活中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二、贺某甲在物质、文化素质上,也没有足够保障小孩生活的经济来源。三、原审法院对双方共同债务认定是正确的,共同财产部分中原审法院除没有对贺某甲婚后在百灵电子有限公司的利润和2007年9月14日贺某甲私自转移的红利x元作出处理外,其他都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贺某乙与贺某甲结婚系再婚,贺某乙再婚前已育有一女并由其抚养。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贺某乙与贺某甲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即互相猜疑导致分居,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小孩贺某峰尚年幼,贺某乙再婚前已抚养一婚生女儿,故贺某甲要求抚养贺某峰应予优先考虑,小孩贺某峰由贺某甲抚养,贺某乙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贺某甲关于小孩贺某峰应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贺某甲出售小轿车的所得应为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贺某甲所在公司系贺某甲婚前与他人合伙成立,贺某乙无资产份额,双方婚后亦无约定。贺某甲在该公司的借款系个人借款,其上诉称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小轿车,证据不足,故贺某甲关于原审判决遗漏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项,撤销第二、三项;

二、小孩贺某峰由贺某甲抚养;

三、贺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贺某甲子女抚养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00元,二审受理费200元,合计400元,由贺某甲、贺某乙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虹

审判员王壮农

代理审判员袁胜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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