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常民再字第43号-申请再审人常德市柳城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李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谢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再字第4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德市柳城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厚,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兰英,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中段X号。

负责人:欧阳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圣林,湖南肖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晓邦,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常德市柳城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城巴士公司)与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李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谢某、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柳城巴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6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06)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柳城巴士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2009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09)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义厚、程兰英,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圣林,胡某甲及胡某乙、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晓邦,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胡某乙、胡某丙、李某某、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一审查明:死者胡某政系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之父,李某某之夫,其与李某某从1998年起居在德山莲花路X号,从事建筑业。2005年8月10日14时53分,熊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私自安装雨阳伞无前制动操作手柄装置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胡某政,在德山棉纺总厂门前路段由北往南横过道路时,与谢某驾驶的总制动力低于国家安全标准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在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熊某某受伤,胡某政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5年8月31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常公交直三认字(200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谢某双方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政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湘x大客车车主的柳城巴士公司向胡某甲等四原告支付了x元丧葬费,后因当事人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4年11月4日,柳城巴士公司对湘x号大客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期限为一年,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同责为10%的绝对免赔率。

还查明,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674.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082.62元,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4927.8元。

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某政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是最严重的人身损害,应依法予以赔偿,对其亲人应从经济和精神上给予适当的弥补和安慰。四原告作为胡某政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且各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确认各原告主体资格。谢某虽是肇事司机,属加害人,却是在为柳城巴士公司开车,提供劳务,应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谢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谢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某甲等四原告要求撤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柳城巴士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在保险责任出现后,天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柳城巴士公司与熊某某因共同过失致胡某政死亡,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死者胡某政虽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确认四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数目及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49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6082元×20/4),交通、住宿及误工费酌定5000元,保全、拖车、停车费3500元,以上共计x.8元。对于精神损失费酌定x元。据此,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李某某支付理赔款x元;二、柳城巴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李某某赔偿损失x.9元;三、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李某某赔偿损失x.9元;四、以上款项柳城巴士公司与熊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70元,由柳城巴士公司和熊某某各负担3285元。

一审宣判后,柳城巴士公司不服,以其与驾驶员谢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柳城巴士公司与熊某某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应按最高限额赔偿,不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死者胡某政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不应赔偿李某某的扶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柳城巴士公司于2004年5月29日起将肇事车辆湘x公共汽车发包给杨丕凤经营。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柳城巴士公司与杨丕凤之间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柳城巴士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且柳城巴士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向承包人收取承包费,其对车辆运行的利益也享有归属权。所以,柳城巴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对柳城巴士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柳城巴士公司与熊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二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无过错人胡某政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柳城巴士公司关于其与熊某某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柳城巴士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于2004年11月4日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一号函复的意见,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是商业保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只在被保险人柳城巴士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内理赔。本院对柳城巴士公司关于天安保险公司应按最高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胡某政自1998年以来居住生活在德山开发区,且曾在常德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建筑工地负责,这一事实有常德市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经济科技开发区开发管理局、莲花池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可以确定对胡某政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胡某政之妻李某某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李某某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据此,判决如下:一、维持武陵区人民法院(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天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李某某支付理赔款x元;维持武陵区人民法院(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柳城巴士公司与熊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维持武陵区人民法院(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即驳回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武陵区人民法院(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柳城巴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李某某赔偿损失x.9元(未含已付丧葬费x元);撤销武陵区人民法院(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李某某赔偿损失x.9元;三、柳城巴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李某某支付赔偿款3455.9元(未含已付丧葬费x元);四、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李某某支付赔偿款x.9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柳城巴士公司负担2250元,熊某某负担2250元,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李某某负担2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柳城巴士公司负担4500元,由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李某某负担2070元。

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柳城公交巴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其理由:1、维持二审由天安保险公司支付各原告x元赔偿款的判决;2、撤销二审对柳城公交巴士公司对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因对熊某某负连带责任已从公司被执行的x元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柳城巴士公司,保险公司再向熊某某追偿;3、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柳城巴士公司因在处理事故时已垫付的赔偿款x元;4、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在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一张,拟证明2007年12月12日,常德市柳城公交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执行费1400元;2、常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理赔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天安保险公司已理赔了9万元,余下共x.9元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3、武陵区人民法院执行款领取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已从柳城公交公司往来中下帐x元,已由胡某甲领取的事实;4、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常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04年11月5日至2005年11月4日止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的事实。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认证,认为证据材料1、2、3对本案的事实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材料4,原一、二审已经认可,本庭再审予以确认,但不属于新证据。被申请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柳城巴士公司要求天安保险公司应按投保20万元最高限额赔偿,还是只按确定的责任份额内按最高限额赔偿;对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伤亡能否构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政系乘客,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熊某某、谢某双方的违法行为,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审判决认为,柳城巴士公司与熊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二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无过错人胡某政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柳城巴士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于2004年11月4日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按照最高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一号函复的意见,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是商业保险,天安保险公司只在被保险人柳城巴士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险额内理赔。柳城巴士公司申诉称“天安保险公司应按最高保险20万元限额理赔和柳城巴士公司不承担熊某某应赔偿的额度负有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二审判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申请再审人在再审中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名夏

审判员陈位安

审判员陈远定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