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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惠娟,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乡石燕铺。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燕湖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李某某、石燕湖公司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8)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离退休处组织包括李某某在内的离退休处级干部去石燕湖公司所在地旅游,午饭后李某某到石燕湖公司下属融景宾馆的X楼棋牌室休息,下午3点左右李某某到该宾馆X楼去上厕所,李某某从X楼棋牌室出来,沿X楼棋牌室大门口的平台照直往前行走,李某某踏空从平台上摔下,李某某摔下后在X楼楼道地面上原地坐了一会,之后回到了学校,李某某回校后因疼痛难受,由单位送往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临床诊断左股骨颈骨折。李某某、石燕湖公司确认住院治疗医药总费用x.42元,李某某门诊治疗费646元,其中李某某参加医疗统筹已支付医药费x.45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石燕湖公司公众责任险x.47元,现已支付给李某某用于医疗费用,尚有858.5元医疗费用由李某某自负;2008年7月12日,李某某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后,生活基本能自理,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约需5000元,李某某定残之日已年满73周岁。双方曾协商赔偿,未果。李某某遂于2008年8月诉至该院,要求石燕湖公司赔偿实际承担医药费3050.52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6元、康复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x.43元,由石燕湖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石燕湖公司承担。

另查明,X楼棋牌室大门口的平台长300厘米、宽153厘米,其平台距X楼楼道地面高55厘米;其平台到X楼楼道地面的上下台阶位于平台左侧,平台及X楼楼道两侧墙面均有采光窗户,在发生上述事故时,棋牌室大门口的平台为敞口平台,没有安装防护栏,也未设置平台台阶的指向或其它警示标志。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李某某到石燕湖公司所辖公园旅游,在该公园旅游期间,李某某从石燕湖公司下属融景宾馆楼道内平台上摔下,致使受伤。根据《肖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石燕湖公司作为旅游区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防止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免受侵害。在发生上述事故时,楼道内上下平台的台阶位于其左侧,而另两侧石燕湖公司并没有安装防护栏,更未设置上下平台台阶的指向或其它警示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l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石燕湖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提供更加安全的措施来确保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致使李某某遭受人身损害,石燕湖公司应负主要民事责任。而李某某疏于注意,不从平台的台阶处上下,而从55厘米高的平台一侧上下,导致自身受伤,也应负相应民事责任。二、关于李某某人身损害的损失认定。l、李某某、石燕湖公司确认住院治疗医药总费用x.42元,李某某门诊治疗费646元,其中李某某参加医疗统筹已支付医药费x.45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险赔偿x.47元,现已支付了李某某医疗费用,上述各费用相抵,李某某实际承担医疗费858.5元;2、护理费认定1040元(2007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365天×28天=1492元,李某某只主张赔偿1040元,其计算超出部分视为李某某放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336元(28天×20元/天=560元,李某某只主张赔偿28天×12元/天,其计算超出部分视为李某某放弃);4、残疾赔偿金认定为x.9l元(200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4元×7年×40%);5、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李某某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其实际需要,石燕湖公司也无异议;6、营养费不予认定,因没有医疗机构相关意见;7、残疾辅助器具费346元;8、康复治疗费5000元;9、鉴定费认定700元;10、查档费40元;1—10项共计各项损失x.41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3000元,由于受害人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对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长沙县经济生活平均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石燕湖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某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x.45元(x.41元×60%=x.45元);二、由石燕湖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石燕湖公司承担310元,由李某某承担295元。

李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部分不符。不是李某某疏于注意,而是石燕湖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李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对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判责任认定偏颇,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过低。请求法院详查案情,公正判决。

石燕湖公司不服上诉称:石燕湖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的服务是合理的、适当的,李某某在石燕湖公司处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与公司无关,石燕湖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石燕湖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l款的规定,石燕湖公司作为旅游区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遭受侵害。李某某到石燕湖公司所辖公园旅游期间,从石燕湖公司下属融景宾馆楼道内平台上摔下受伤,在发生上述事故时,楼道内上下平台的台阶位于其左侧,而另两侧石燕湖公司并没有安装防护栏,更未设置上下平台台阶的指向或其它警示标志。据此可以认定,石燕湖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提供更加安全的措施来确保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致使李某某遭受人身损害,石燕湖公司应负主要民事责任。而李某某疏于注意,不从平台的台阶处上下,而从55厘米高的平台一侧上下,导致自身受伤,也应负相应民事责任。石燕湖公司上诉关于李某某在石燕湖公司处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与公司无关,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李某某上诉关于石燕湖公司应对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根据受害人李某某伤残情况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长沙县经济生活平均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上诉关于责任认定偏颇,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过低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10元,由湖南省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05元,李某某承担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虹

审判员王壮农

代理审判员袁胜

二○○九年五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张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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