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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犯抢劫、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襄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生于1985年。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

被告人闫某乙,男,生于1981年。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犯抢劫、抢夺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5年12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闫某甲伙同本村村民柳双锋、岳铸威、闫某杰(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分骑两辆摩托车,携带一根钢管窜至范湖乡X村南的小公路上,对一辆拉麦秸拖拉机上的司乘人员郭XX、郭X索要财物,遭到拒绝后闫某甲等人对前来制止的郑XX、王XX进行殴打。经鉴定,郑XX、王XX的伤属轻微伤。

2、2007年11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范湖乡范西小学南边,使用暴力手段将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的松XX的天语手机及普天小灵通各一部和现金200余元抢走。经鉴定,两部手机共价值1033元。

二、抢夺罪

1、2007年6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闫某甲、李某某伙同闫某峰(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双庙乡X村南东西东西公路上,乘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在双庙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作的袁x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2900余元、身份证、钥匙等物。

2、2007年7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闫某甲、李某某伙同闫某峰驾驶摩托车窜至库庄乡四里桥附近的路上,乘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城关镇X街的刘xx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化妆品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618元。

3、2007年7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闫某甲、李某某伙同闫某峰驾驶摩托车尾随从颍阳农业银行取钱出来的张xx,跟至许南公路颍阳邮局南时乘其不备,将张xx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实。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闫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闫某甲、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在犯第一起抢劫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李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5年12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闫某甲伙同本村村民柳双锋、岳铸威(二人均已判刑)、闫某杰(在逃)预谋后分骑两辆摩托车,携带一根钢管窜至范湖乡X村南的小公路上,对一辆拉麦秸拖拉机上的司乘人员郭XX、郭X索要财物,遭到拒绝后闫某甲等人对前来制止的郑XX、王X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郑干芳、王贯磊的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郭XX、郭X、郑XX、王XX陈述了其被闫某甲等人拦截要钱,后郑XX、王XX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及主要情节与证人王XX的证言相符,并与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证人柳XX、岳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照片、襄城县人民法院(2006)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7年11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范湖乡范西小学南边,使用暴力手段将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的松XX的天语手机、普天小灵通各一部和现金200余元抢走。经鉴定,手机及小灵通共价值10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均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松XX陈述其被闫某甲、闫某乙当场抢走的现金、小灵通及手机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韩XX的证言相符。证人师XX证实一男一女在撕拽,其过去后拽包的男的坐上摩托车跑掉,女的告诉其被抢走现金、小灵通及手机的事实。并有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照片、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抢夺罪

1、2007年6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闫某甲、李某某伙同闫某峰(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双庙乡X村南东西公路上,乘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在双庙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作的袁x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2900余元、身份证、钥匙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李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袁某某陈述其被抢走现金等物的时间、地点及主要情节与二被告人供述相符。证人王XX、牛XX均证实听袁某某告诉其被抢走现金等物的事实。并有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7年7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闫某甲、李某某伙同闫某峰驾驶摩托车窜至库庄乡四里桥附近,乘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城关镇X街的刘xx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化妆品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6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李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刘xx陈述其被抢走手机等物的时间、地点及主要情节与二被告人供述相符。证人耿XX证实其妻刘xx告诉其被抢走手机等物的事实。并有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7年7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闫某甲、李某某伙同闫某峰驾驶摩托车尾随从颍阳农业银行取钱出来的张xx,跟至许南公路颍阳邮局南时乘其不备,将张xx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李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张xx陈述其被抢走现金的时间、地点及主要情节与二被告人供述相符。证人桓XX、闫XX均证实听张xx告诉其被抢走现金的事实。并有现场指认照片、取款凭条、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闫某甲参与抢劫二次(一次未遂),被告人闫某乙参与抢劫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闫某甲、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闫某甲、李某某均参与抢夺三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闫某乙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甲、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在犯第一起抢劫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此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属自首情节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闫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四、没收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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