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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6号雷某甲与雷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上诉人雷某甲不服桂阳县人民法院(2008)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桂阳县人民法院(2008)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系同胞兄妹。2005年清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雷某(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姐)、雷某富(上诉人、被上诉人之父)协商共同出资购房开办宾馆事宜,并就融资及产权分配五人达成口头协议。2006年1月16日商定,以上诉人雷某甲个人名义与开发商许光葵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12月房产交付后开始进入宾馆装修阶段,2007年5月18日宾馆开始营业,取名为天龙宾馆,该宾馆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日,在确定宾馆股份及利润分成时产生分歧,经协商,上诉人、被上诉人三人就宾馆股份及利润分配达成书面股份确认协议书:天龙宾馆固定房产约70万元,经营性投入约40万元,共计110万元,宾馆出资人为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三兄妹,按份共有,其中雷某甲占3/7股份约x元,雷某乙、雷某丙各占2/7股份约x元,宾馆经营性收入和支出按此比例分成。2007年9月14日,考虑到被上诉人雷某乙之妻即本案第三人肖某某系下岗工人,可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该宾馆便以第三人肖某某名义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嗣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宾馆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雷某乙、雷某甲、雷某丙合伙购买、经营的桂阳县天龙宾馆(位于桂阳县X镇欧阳海大道)自即日起终止合伙,雷某乙、雷某丙同意将拥有的天龙宾馆房屋所有权、经营权、经营资产所有权份额全部转让给雷某甲,雷某甲向雷某乙、雷某丙支付天龙宾馆房屋所有权、经营权、经营资产所有权转让款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x.00元),以上转让款包括原由雷某富交雷某甲保管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x.00元),雷某富2008年1月6日交付许光葵的购房款人民币陆万元(¥x.00元)及雷某富2009年1月3日交付许光葵的购房款人民币柒万元整(¥x.00元)。

二、雷某乙、雷某丙应支付给雷某甲合伙经营天龙宾馆期间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经营利润,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x.00元),该款直接抵扣雷某甲应支付给雷某乙、雷某丙的转让款。

三、终止合伙后,雷某乙、雷某丙继续经营天龙宾馆一年(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经营期间每月支付雷某甲经营利润人民币壹万元整(¥x.00元),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x.00元),此款直接抵扣雷某甲应支付给雷某乙、雷某丙的转让款。

四、合伙期间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调解书签字前尚欠的购房款由雷某甲承担,如有装修欠款纠纷,原由谁经手的由谁承担和处理。雷某乙、雷某丙负责承担其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

五、雷某甲在2010年2月28日前将转让款付清给雷某乙、雷某丙,否则雷某甲每天支付雷某乙、雷某丙违约金共计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元)整,雷某乙、雷某丙有权继续经营天龙宾馆,并不再向雷某甲支付包括房租、利润等在内的任何费用,经营期直至雷某甲支付完毕转让款和违约金止。如因雷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无法在一年内办理好房产证,雷某甲支付转让款的期限相应顺延,但最长顺延不能超过二个月。延期付款的时间不能超过一年,否则由雷某乙、雷某丙申请法院对宾馆房产进行拍卖,以拍卖房款履行雷某甲的付款义务。

六、调解书领取当日,雷某乙、雷某丙负责将雷某富交许光葵的13万元购房款收据原件移交雷某甲,并应积极协助雷某甲办理天龙宾馆的房屋所有权属证等相关证照,办证费用由雷某甲承担;雷某乙、雷某丙应在雷某甲转让款付清当日将天龙宾馆资产及经营权移交给雷某甲,逾期移交雷某乙、雷某丙每日支付雷某甲违约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元)整;经营权移交给雷某甲后,肖某某应协助雷某甲办理经营相关证照的变更手续,变更费用由雷某甲承担。

七、雷某乙、雷某丙经营期间应爱护宾馆设施,确保移交时宾馆设施能正常使用;相关部门要求必需添置的宾馆设施雷某甲必须无条件同意,确保宾馆能正常营业,否则因此引起的损失由雷某甲承担,设施添置费用由雷某乙、雷某丙两家垫付,移交时雷某甲折价补偿;宾馆的纸巾、牙具等易耗品,移交时雷某甲按进价支付价款给雷某乙、雷某丙。天龙宾馆发生非正常因素引起的责任事故或遭受人力不可抗拒的灾难所造成的损失,按雷某甲七分之三,雷某乙、雷某丙各七分之二的比例共同承担损失。

八、雷某甲支付给雷某乙、雷某丙的转让款,由雷某乙、雷某丙俩人平均分配,雷某甲支付给雷某乙、雷某丙任何一人,视为支付给雷某乙、雷某丙俩人。

九、其他无争议。

一审诉讼费8457元,由雷某甲负担5700元,雷某乙、雷某丙各负担1378.5元。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7350元,由雷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利平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罗大庆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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