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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及原审被告方伟仁、禹州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一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生于1945年9月5日。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1970年2月6日。

原审被告方伟仁,男,生于1977年7月9日。

原审被告禹州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永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及原审被告方伟仁、禹州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赵某于2008年3月12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许昌永安保险公司及二原审被告赔偿被上诉人赵某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许昌永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上午,原告赵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禹州市X路X路口时,由于被告方伟仁驾驶的豫x号捷达出租车在驶离行车道至右侧时急刹车,导致靠右侧正常行驶的原告无条件采取避让措施,急刹车失去运动平衡而侧翻,造成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禹州市中心医院接受医治,至2008年6月27日出院,住院107天,花去医疗费用4747.05元,后又申请司法鉴定,在许昌市按摩医院支付检查费466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右锁骨、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并肩胛上神经、右腋神经病损,引起右上肢功能障碍,被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方伟仁驾驶的豫x出租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6月12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方伟仁驾驶的出租车虽然没有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直接发生接触,但被告在行驶的过程中随意停泊车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所载物体严重超长,对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赵某、被告方伟仁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747.05元:2、护理费2794.9元(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9534元,按1人107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6548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年标准计算17年),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35元。原告因构成十级伤残,还应得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入有强制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法定保险限额,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某的各项损失x.35元。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的600元费用,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原告自行负担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因原告已63岁,赔偿误工费用于法无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发出租车公司以及被告方伟仁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费用x.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方伟仁承担2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许昌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许昌永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认定有误。本案豫x号出租车与被上诉人赵某及其驾驶的车辆无直接发生碰撞,豫x号出租车司机方伟仁出于救人目的才拨打报警电话,豫x号车无过错,上诉人许昌永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构成交通事故并不以车辆发生碰撞为前提,原审被告方伟仁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许昌永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方伟仁无答辩。

原审被告禹州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答辩。

上诉人许昌永安保险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1、永安公司机动车辆出险报案表,证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方伟仁为救人才拨打报警电话;2、豫x号捷达出租车的照片一页、证明没有与被上诉人赵某的车辆发生碰撞。

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方伟仁、原审被告禹州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赵某对上诉人许昌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永安公司机动车辆出险报案表中方伟仁明确表示是为了“救人处理事情”而报警,并非仅出于救人目的。本院对上诉人许昌永安保险公司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被上诉人赵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许昌永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认定是否正确;2、上诉人许昌永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许昌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错误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且本院已予纠正,故对上诉人许昌永安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被告方伟仁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与被上诉人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无直接发生碰撞,但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原审被告方伟仁在行车过程中随意刹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综合本案案情认定方伟仁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许昌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许昌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称豫x号车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邵嫚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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