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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单某、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乙某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原告单某。

原告陈某乙。

上述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田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某。

被告孟某。

被告陈某丙。

上述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樊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单某、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乙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孟某、陈某丙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单某、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陈某乙某、单某、陈某丙之委托代理人樊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单某、陈某乙诉称,原告单某、陈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甲系上述两原告之儿子,原告陈某乙系被告陈某乙某之哥哥。本市X路某室系被告陈某乙某承租的公有房屋,原告陈某甲的户籍于1994年、单某的户籍于2010年3月迁入上述房屋。从1992年起,上述房屋由三原告实际居住使用,被告孟某、陈某丙从未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过。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庭内部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得一套安置房屋及一半动迁安置补偿款。2010年3月13日,被告陈某乙某与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公司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房屋应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720,000元,其中包括安置房屋两套:本市X路某室、本市X路某室。因原告三人系上述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孟某、陈某丙从未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过,且陈某乙某、孟某曾获得过单某的福利分房,故三被告不应得到被拆迁人的安置。现要求判令动迁安置补偿款中的人民币1,670,000归原告三人共同所有,其中包括本市X路某室、本市X路某室房屋。

原告陈某甲、单某、陈某乙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1、户籍信息;2、告居民书;3、租赁公房凭证;4、拆迁补偿安置方案;5、协议书;6、支付租金凭证;7、房屋调配单;8、情况说明。

被告陈某乙某、孟某、陈某丙辩称,原告陈某甲系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于1994年将其户籍迁入本市X路某室,单某的户籍在动迁安置协议签订后才迁入,陈某乙的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1994年起三原告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陈某乙某于1985年结婚后迁出上述房屋,居住在其妻子孟某家中。孟某于1999年、陈某丙于2002年将户籍迁入上述房屋,但因居住困难,三被告均未能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两个家庭之间签订了家庭内部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得上述房屋可获得动迁款的一半、安置房屋一套。2010年3月13日,陈某乙某作为上述房屋的承租人与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拆迁安置补偿款及安置房屋至今尚未实际领取。因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系按照房屋的实际面积计算的,且单某的户籍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于2010年3月29日才迁入上述房屋,陈某乙的户籍至今仍在安徽省芜湖市,故表示同意一套安置房屋归原告陈某甲所有,但其需支付房屋差价(陈某甲应得的份额按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四分之一计算)。在三原告自愿的情况下,三被告同意履行家庭内部协议。

被告陈某乙某、孟某、陈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调取了本市X路某室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表示本市X路某室房屋系因落实政策分配给孟某母亲的,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原、被告对本市X路某室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某、陈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甲系上述两原告的儿子,被告陈某乙某、孟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丙系上述两被告的女儿,原告陈某乙系被告陈某乙某的哥哥。本市X路某室原系陈某乙及陈某乙某之父陈某祥(已故)承租的公有房屋,2008年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陈某乙某。原告陈某甲、单某的户籍分别于1994年、2010年3月29日、被告孟某、陈某丙的户籍分别于1999年、2002年迁入上述房屋,上述房屋由三原告实际居住使用。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庭内部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得一套安置房屋及一半动迁安置补偿款。2010年3月13日,被告陈某乙某与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掉换)》,上述房屋共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720,000元,其中包括安置房屋两套:本市X路某室(价值人民币557,786.6元)、本市X路某室(价值人民币1,199,993.1元)。被告陈某乙某尚未实际获得上述拆迁安置补偿款及安置房屋。

另查明,1985年4月12日,因落实政策,被告孟某及其母吕红娣获得了上海市轻工业建筑工程公司所分配的本市X路某室房屋一套,面积为24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告居民书、租赁公房凭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协议书、房屋调配单、情况说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单某、陈某乙虽实际居住使用本市X路某室,但单某的户籍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才迁入上述房屋,陈某乙的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X路某室,上述两名原告均不符合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的相关规定,故无权要求获得安置。鉴于被告陈某乙某等同意由三原告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并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了家庭内部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得一套安置房屋及一半动迁安置补偿款,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表示愿意履行家庭内部协议,双方可按上述家庭内部协议分割本市X路某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及安置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X路某室房屋归陈某甲、单某、陈某乙所有;

二、某路某室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人民币302,213.4元归陈某甲、单某、陈某乙所有;

三、驳回陈某甲、单某、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30元,由陈某甲、单某、陈某乙负担人民币7,430元、陈某乙某、孟某、陈某丙负担人民币1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周红林

代理审判员张煜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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