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华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45岁,汉族,宜章县人,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男,38岁,汉族,资兴市人,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袁某丁,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37岁,汉族,资兴市人,(略)政协联工委组长,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郴州华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平安、胡光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华龙担任记录。原告郴州华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及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丙、(略)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华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5年10月14日,原州门司自来水厂向中国农业银行资兴市支行抵押借款15万元。1995年9月20日,原州门司水电管理站向中国农业银行资兴市支行借款30.5万元(已偿还3.5万元,尚欠本金27万元)。事后,中国农业银行资兴市支行将该二笔贷款的债权剥离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而办事处又将该二笔贷款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二被告根据资兴市人民政府资办字(2000)X号二文件精神,将原州门司自来水厂和水电管理站抵押贷款的资产进行了分割。现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调意见,原告同意处分该二笔贷款的债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16万元,其余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二份;证据2、州门司镇水管站债权债务分割协议;证据3、州门司镇水管站混合资产(房屋)分割协议;证据4、2003年11月11日登报债权转移;证据5、2005年8月1日登报催收;证据6、2007年12月3日催收通知书。
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辩称,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为资兴市大局着想,尊重该案的协调意见,请法院在16万元以内依法处理该案。
(略)辩称,原州门司自来水厂、原州门司水电管理站借款是实,请求法院按协调意见判决,案件受理费用同意承担。
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9月20日,原州门司水电管理站向中国农业银行资兴市支行借款30.5万元,借款利率为12.60‰,借款到期日1999年9月20日,1995年12月31日已偿还本金3.5万元及利息,现尚欠本金27万元及1995年12月31日后的相应利息;1995年10月14日,原州门司自来水厂向中国农业银行资兴市支行抵押借款15万元,借款利率为11.25‰,借款到期日1997年10月14日,现尚欠本金15万元及从1995年10月14日起的相应利息。2003年9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资兴市支行将该二笔贷款作不良资产剥离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3年11月11日登报公告;2005年8月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又将该二笔贷款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2005年8月1日登报公告。2001年2月份、3月份,二被告根据资兴市人民政府资办字(2000)X号文件精神,将原州门司自来水厂和州门司水电管理站抵押贷款的资产进行了分割,但所欠的借款本息未偿还。因该案系剥离的债权债务,故本院在立案前,多次组织原、被告协调。今年10月份,原、被告达成由被告以16万元打包的方式解决该二笔贷款本息的口头协议。2008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意按双方的口头协议处分该二笔贷款的债权,因被告不愿调解结案,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16万元,其余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分割了原州门司自来水厂和原州门司水电管理站的抵押贷款资产,应承担偿还贷款的民事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资兴市支行将该二笔贷款作不良资产剥离、转让,原告依法取得该债权。现原告将该二笔债权处分,请求法院以协调意见判决,因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采纳和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995年9月20日,原州门司水电管理站向中国农业银行资兴市支行抵押借款的30.5万元,现尚欠本金27万元及1995年12月31日后的相应利息;1995年10月14日,原州门司自来水厂向中国农业银行资兴市支行抵押借款的15万元及相应利息,总计借款本金42万元和相应利息,由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郴州华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16万元,该二笔贷款其余本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略)不再清偿。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宋平安
审判员胡光生
二OO九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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