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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谊光饮料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保安经济协作发展公司、淄博友谊高氧水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新经终字第10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新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谊光饮料有限公司(下称谊光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谊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殿明,济南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保安经济协作发展公司(下称协作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协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培琳,乌鲁木齐市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淄博友谊高氧水有限公司(下称友谊公司),住所山东省淄博市钟楼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友谊公司经理。

上诉人谊光公司与协作公司及友谊公司因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1998)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谊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殿明及协作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培琳到庭参加诉讼,友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一九九九年第62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谊光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协作公司为“谊光牌高氧水”新疆销售总代理。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谊光公司又与协作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协作公司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独家代理经销谊光公司生产的“谊光牌高氧水”,还规定,谊光公司不得与新疆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建立经销关系,否则,谊光公司须给协作公司支付违约金(略)元,协作公司在新疆区域内任何地方发现假冒谊光公司产品或商标侵权行为,都有权依法追究,并及时通报谊光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约。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一日,协作公司发现友谊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场销售谊光牌高氧水,即发函要求谊光公司答复。同年四月十四日,谊光公司给协作公司答复:其谊光公司的商标绝无转让,任何别的谊光高氧水都是不合法的。协作公司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下称工商局)举报,工商局将友谊公司在天山百货大楼、天山商场等处销售的谊光牌高氧水查扣。后谊光公司又提供了同意友谊公司使用谊光牌高氧水商标的协议,工商局即解除了查扣,协作公司遂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协作公司与谊光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后,协作公司就取得了谊光牌高氧水在乌鲁木齐市场的独家经营权。由于谊光公司对友谊公司的销售范围未加限制,给协作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带来了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谊光公司已构成违约,对其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一、谊光公司支付协作公司违约金(略)元;二、驳回协作公司要求友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协作公司负担2%即404.24元,谊光公司负担98%即(略).76元。

一审宣判后,谊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双方协议书中并未限制上诉人许可第三人使用商标,故上诉人许可他人使用商标,并不构成违约;二、上诉人许可淄博友谊公司使用“谊光”牌商标,并告知其不得将水销往新疆乌鲁木齐,故上诉人并不是放任其往新疆销售;三、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违约金50万元大于合同总标的,应属无效条款。

本院二审查明:当事人所签协议书第16条仅规定:乙方(协作公司)销售超过10万箱,甲方(谊光公司)给乙方奖励人民币10万元,未限定销货数量。现双方仅依据该协议书履行7000箱,价值(略)元。

本院认为:谊光公司与协作公司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该代理经销协议书中虽未明确约定谊光公司不得转让其谊光牌商标,但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最终目的就是要保护协作公司在新疆乌鲁木齐独家代理经销谊光牌高氧水的权利和利益,不得有第二家在新疆市场上经销谊光牌高氧水。该公司既已与协作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其生产的谊光牌高氧水由协作公司在新疆独家代理经销,就有义务防止其许可的商标使用者经其他渠道在新疆市场上销售该产品。谊光公司是否口头告知友谊公司不得在新疆市场上销售该产品,都不影响因其许可使用其商标的生产厂家背着独家代理商在新疆市场上销售谊光牌高氧水的事实的发生,而导致谊光公司违约过错的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谊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并未超过未履行部分的标的额,故谊光公司上诉称5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超过合同标的,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泉

代理审判员刘洁

代理审判员彭英琪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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